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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满新与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满新,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满新,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印象回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娟,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住所地:石嘴山市。经营者:马翠香,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址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千汇小区****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上诉人魏满新因与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娟,被上诉人李斌(同时为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满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共同向其偿还欠款278881.25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未能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必然导致判决错误。魏满新与李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底,李斌筹备经营火锅城,先后从魏满新处拿走共计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贴现用于投资。2015年3月19日,李斌向其债权人马某某还款,向魏满新借款100000元,魏满新直接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了马某某。2015年3月24日李斌称其银行贷款到期倒贷需要资金400000元,魏满新向李斌的配偶沙某某的账户转账40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李斌总计下欠魏满新借款1000000元。倒贷手续完成后,李斌将750000元转入魏满新的账户清偿其向魏满新的借款,此时李斌尚欠魏满新借款250000元。2015年5月20日,李斌又称其经营资金困难,请求魏满新再帮忙,同时提供了其女儿李某某的银行账号,魏满新随即于当天给李某某的账户转账50000元。至此,李斌总计下欠魏满新3000**元。之后,由于魏满新投资成立餐饮公司需要资金,多次要求李斌偿还欠款,但李斌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因魏满新与李斌之间的欠款关系一直未能有书面的字据为凭证,经过魏满新多次催促,李斌于2015年7月31日向魏满新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四海一家火锅城欠魏满新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火锅店营业额情况每月还款5-10万元人民币,直到还清为止。”落款为”公司负责人签字:李斌,大武口四海一家火锅城(加盖公章),2015.07.31”。李斌之所以将300000元欠款写成500000元,是因为李斌750000元贷款下来偿还魏满新之后,向其妻子沙某某谎称750000元贷款其中有200000是借给魏满新的钱,如果沙某某向魏满新要钱,魏满新亦需要替李斌圆谎且需进行清偿。基于此,李斌将300000元欠款写为500000元。出具《还款计划》之后,李斌先后偿还了30000元,其余未付。一审法院在庭审后(举证期限届满后),单方面通知证人马某某进行所谓的”查明”,既没有通知魏满新进行质证,又作出超出证人证言待证事实(100000元系李斌向马某某所借)的倾向于李斌的判断,其程序违法,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依法不能采信。一审中,魏满新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并且对案件关键证据《还款计划》作出了清晰的说明和合理的解释,应当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李斌提交的证据”材料单及电卡中魏满新的签字”,魏满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凭李斌的一面之词直接采信该证据,继而导致对”证据链”的认定,明显不当,违反程序法的基本要求;李斌提交的《入伙合作协议书》,魏满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也是不予认可,该证据无魏满新的签字,且本案在第一次诉讼【案号(2016)宁0202民初3190号,2016年9月19日开庭审理】中,李斌陈述且记入笔录”开火锅店没有合伙协议”,而在此次庭审中又提交该证据,且李斌称该证据是在合伙关系建立的时候就存在的,其陈述前后矛盾,但一审法院直接予以采信继而导致对”证据链”的认定,明显不当,违反程序法的基本要求;赵堂军、杨华荣的证人证言,赵堂军既是所谓的”合伙人”又是李斌的亲表弟,杨华荣既是所谓的”合伙人又是李斌的同学,一审法院将这种关系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继而导致对”证据链”的认定,明显不当,违反程序法的基本要求。一审法院未能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必然导致判决错误。魏满新在一审中提交了经李斌签字按印且在庭审中认可的《还款计划》为书面证据,也在一审庭审中着重申述了欠款(或者说是《还款计划》)的形成原因,旨在便于法院查清事实,正确裁判案件,同时理清魏满新与李斌、马某某、李斌的配偶沙某某以及李斌的女儿李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避免再次产生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同时第一次诉讼【案号(2016)宁0202民初3190号,2016年9月19日开庭审理】中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登记业主马翠香以及本案一审中杨华荣均明确表示”李斌是火锅城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罔顾案件的书面证据--《还款计划》,罔顾马翠香、杨华荣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未能清晰掌握案件基本事实与属性,肆意强加不应由魏满新承担的举证责任,对李斌、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的举证责任、证据证明力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主观判断,未能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违背司法理念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属于错案,应当予以改正。综上,魏满新要求李斌清偿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债务产生的过程真实可信,李斌作为火锅城的实际经营者,在意欲清偿向魏满新的借款时以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的名义(个体工商户与实际经营者资产混同)出具还款计划并签字按印加盖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公章,但李斌违背诚信未能履约,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和李斌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一审出示的证据已证明魏满新与李斌之间存在的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魏满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共同偿还其本金270000元、利息8881.25元,合计27888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系马翠香,实际上系魏满新与李斌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2015年7月31日,李斌向魏满新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载明:”四海一家火锅城欠魏满新50万元人民币,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火锅店营业额实际情况每月还款5-10万元人民币,直到还请为止。”李斌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的公章。魏满新据此认为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魏满新在诉状陈述向李斌的债权人马某某偿还100000元的债务,经核实,该100000元系李斌向马某某所借,用于支付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的材料款,在偿还该笔借款时,李斌指示魏满新以合伙人的身份向案外人马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满新提交的”还款计划”并不能反推得出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反,李斌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魏满新与李斌之间实际系合伙关系,故魏满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满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魏满新负担。二审中,魏满新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本院从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调取沙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销售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并当庭出示,认为该证据中显示的贷款时间、贷款发放和收款的账户以及贷款用途结合魏满新在一审中提交的向李斌配偶沙某某、女儿李某某等转账的记录,可以证明魏满新所述的欠款数额以及李斌出具《还款计划》的原因。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魏满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贷款是法定代表人为沙某某的宁夏汇世达商贸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所贷的750000元,宁夏旭升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汇世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宁夏旭升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满新已经返还贷款550000元,沙某某多次向魏满新索回剩余200000元,但魏满新以没有回款为由多次推脱,至今未偿还,沙某某等本案结束后准备另案起诉魏满新偿还剩余200000元的货款,如果李斌、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欠魏满新5000**元,为什么魏满新未全部扣下。此外,沙某某与本案无关,她的货款也与本案无关,魏满新不应将剩余200000元的货款计算到本案中。二审中,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因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并有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市分行经办人员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沙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将750000元的贷款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转账支付给了魏满新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系马翠香,实际上由李斌与其他合伙人共同经营。魏满新主张其于2014年底向李斌共计出借500000元的承兑汇票。2015年3月19日,魏满新按照李斌的要求向其债权人马某某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魏满新向李斌的配偶沙某某转账支付400000元;2015年4月24日,李斌的配偶沙某某通过其个人从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市分行所贷的750000元向魏满新转账支付;2015年5月20日,魏满新按照李斌的要求向李斌的女儿李某某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7月31日,李斌向魏满新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其上载明:”四海一家火锅城欠魏满新50万元人民币,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火锅店营业额实际情况每月还款5-10万元人民币,直到还请为止。”李斌以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的公章。魏满新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其与李斌、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在其诉状中自认李斌在出具《还款计划》后又向其偿还了3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是魏满新与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魏满新主张其向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出借资金合计1050000元,李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向其共返还750000元后向其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还款计划》,并对此500000元中的200000元进行了解释,其针对1050000元的出借资金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并提交了由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共同向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因该《还款计划》有李斌的签字捺印,也加盖有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的印章,李斌二审中认可其收到魏满新的金额为400000元的承兑汇票,也认可魏满新向马某某、沙某某、李某某转账支付合计550000元的事实,李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当对《还款计划》的含义及出具《还款计划》后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明确清醒的认识,故魏满新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已初步完成。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主张《还款计划》中的500000元系魏满新投入到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的合伙款、魏满新与李斌等六人为合伙关系,而其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的《入伙合作协议书》中并无魏满新的签字,且该份《入伙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也与李斌在一审中关于魏满新最后1笔合伙资金100000元(魏满新于2015年3月19日代李斌向马某某偿还的100000元)的投入时间并不相符,也与出庭作证的赵堂军、杨华荣关于魏满新投入合伙资金的时间不相符,也与其在(2016)宁0202民初3190号案件(魏满新诉李斌、马翠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关于其与魏满新等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的陈述相矛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李斌欲证明其与魏满新之间系合伙关系,需提交能够证实其与魏满新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与魏满新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而其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且李斌未对其配偶沙某某、女儿李某某银行账户收取魏满新的450000元转账款项以及以其配偶沙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石嘴山市分行所贷750000元转入魏满新的银行账户作出合理解释,故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就其与魏满新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而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李斌与魏满新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案涉《还款计划》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还款计划》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还款计划》的证明力,结合双方的举证,魏满新提交的证据及其事实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其关于其与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主张应当予以认定。因魏满新自认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在《还款计划》中实际欠其借款为300000元,故可以认定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时欠魏满新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又因魏满新自认李斌于《还款计划》出具后向其偿还了30000元,故其要求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返还借款本金270000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还款计划》中仅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还款,未约定款项何时还清,也未约定利息,故魏满新要求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满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魏满新借款本金27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魏满新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魏满新负担290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负担261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上诉人魏满新负担175元,由被上诉人大武口区四海一家火锅城、李斌负担53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