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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春凤与陈麦垛、张文明案外人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麦垛,张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04执异14号案外人赵春凤,女,汉族,1953年6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麦垛,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文明,男,汉族,1946年10月1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陈麦垛与张文明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春凤于2017年6月16日对本院通过拍卖方式执行张文明和案外人的共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春凤称,执行标的系张文明个人债务。张文明与陈麦垛之间债权债务形成于双方投资担保业务,对张文明当时从事的投资担保业务,案外人一直持反对态度。其经营利润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其个人债务。现案外人与张文明于2015年9月10日离婚,因此法院不应执行案外人和张文明的共有房产。被执行的房产现由案外人、张文明和儿子、儿媳、孙子共同居住,且没有其他房产可供居住。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况且该房屋系张文明和案外人的共有房产,更不得拍卖,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裁决。本院查明,原告陈麦垛诉被告张文明、河南省华首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文明返还陈麦垛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对河南省华首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文明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民终4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维持本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张文明返还陈麦垛借款本金15.55万元及分段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文明未能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张文明名下有位于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院*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随作出裁定,对该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案外人赵春凤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位于开封市黄河大街中段**院*号楼*单元***号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文明名下,依照上述规定应认定张文明为权利人。案外人提出被执行的房产现由案外人、张文明和儿子、儿媳、孙子共同居住,且没有其他房产可供居住。根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由于案外人及其子女并非属于需要被执行人抚养的人,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春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宋 岩审判员 朱 伟审判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