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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才聪与詹本略、詹本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才聪,詹本略,詹本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180号申请执行人张才聪,女,汉族,1957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詹本略,男,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詹本韬,男,汉族,1951年9月27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依据(2016)川1527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詹本滔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詹本略、詹本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詹本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才聪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另须负担案件受理费2058元、申请执行费1731元,被告詹本韬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就实际承担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詹本韬追偿。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他费用,因被执行人詹本略在监狱服刑,至今未履行。查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办理郝鸿、詹本略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被没收财产的案件时为解决我院办理的本案等29个批案留有资金,具体的金额正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核算中,暂无法予以提取,此外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才聪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华审判员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昌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