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伟、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伟,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张永凤,梁法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91号原告: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光明东路82号3幢首层107、108号铺位。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3000000015。法定代表人:李建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发,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俊,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伟,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临泉县,住址:鹤山市,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经营场所:鹤山市址山镇人民南路**号。经营者:杨伟(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张永凤,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址:鹤山市,被告:梁法友,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址:开平市。原告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力公司)诉被告杨伟、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以下简称伟达卫浴厂)、张永凤、梁法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鸿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张永凤、梁法友经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杨伟向原告偿付由其向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438939.77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贷款本息偿付给原告之日止,以拖欠的贷款本息总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伟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的担保费人民币18270元(计至2016年11月01日),以及被告杨伟延迟缴纳担保费的违约金(从被告杨伟延迟缴纳担保费之日起计至向原告付清担保费之日止,以被告杨伟应付担保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张永凤、梁法友对被告杨伟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贷款本息438939.77元及其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和四被告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签订了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78765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伟向月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原告及被告张永凤、梁法友、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为其贷款向月山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张永凤、梁法友为原告所担保被告杨伟的数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伟逾期偿还月山信用社贷款的,其应在每月月底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为原担保标的月利率加收50%。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杨伟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向月山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2016年11月1日,月山信用社向原告发出《关于杨伟不良贷款赔付通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贷款本息合计438939.77元。以上贷款本息,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日向月山信用社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追偿;被告张永凤、梁法友、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作为反担保人,其应对被告杨伟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财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伟达卫浴厂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杨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78765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关于杨伟不良贷款赔付通知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调取(2016)粤0783民初2022号案件被告杨伟、张永凤、梁法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杨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的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及(2016)粤078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被告杨伟、伟达卫浴厂、张永凤、梁法友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原告财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伟、伟达卫浴厂、张永凤、梁法友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财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财力公司与被告杨伟、张永凤、梁法友、伟达卫浴厂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签订了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78765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伟向贷款人月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原告财力公司及被告张永凤、梁法友、伟达卫浴厂为保证人就杨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必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同日,原告财力公司与被告杨伟、张永凤、梁法友、伟达卫浴厂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一、甲(财力公司)、乙(杨伟)、担保方(张永凤、梁法友、伟达卫浴厂)严格履行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借款人民币50万元正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787652号;……三、担保费=借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月数,月担保费率=基准月利率×1.2×50%。四、如乙方在农村信用社的借款逾期未偿还,乙方应继续向甲方缴纳担保费,担保费的缴纳标准,按原担保标的的月利率加收50%,此担保费应在每月约定前支付。如延迟缴交,甲方则按乙方应缴额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五、当乙方到期未偿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时,甲方在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追偿相应的经济责任,乙方的股东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六、担保方作为乙方《担保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承诺就甲方担保乙方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事宜,担保方应为甲方所担保乙方担保数额提供反担保,如乙方到期不偿还结欠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时,担保方要先于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无条件放弃对甲方一切追索。”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伟无法按时向月山信用社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11月1日,月山信用社向原告发出《关于杨伟不良贷款赔付通知》,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杨伟不良贷款本息金额80%的赔付责任,支付贷款本息合计438939.77元。以上贷款本息,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日向月山信用社支付完毕。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曾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诉被告杨伟、张永凤、梁法友、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0783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杨伟(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78765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为30474.71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2.60%)计付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月山信用社,被告张永凤、梁法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于2017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财力公司与被告杨伟、张永凤、梁法友、伟达卫浴厂签订的《合同书》,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书》对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上述《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当乙方(杨伟)到期未偿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时,甲方(财力公司)在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担保责任后,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追偿相应的经济责任,乙方的股东承担个人连带担保责任。”财力公司作为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78765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因杨伟没有向月山信用社履行该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月山信用社于2016年11月1日向其发出的《关于杨伟不良贷款赔付通知》内容,于2016年11月1日履行保证责任代杨伟向月山信用社偿还了该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38939.77元,故财力公司自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之日起有权向被告杨伟追偿已代偿的借款本息。财力公司请求被告杨伟偿付代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38939.77元的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财力公司为杨伟代偿借款本息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财力公司请求杨伟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起至偿付贷款本息之日止,以拖欠的贷款本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贷款利率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如乙方在农村信用社的借款逾期未偿还,乙方应继续向甲方缴纳担保费,担保费的缴纳标准,按原担保标的的月利率加收50%。此担保费应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如延迟缴交,甲方则按乙方应缴额每天加收5‰的违约金”,第三条约定“担保费=借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月数,月担保费率=基准月利率×1.2×50%。”杨伟逾期未偿还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本息,财力公司向被告杨伟主张逾期偿还涉案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11月1日)担保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担保费的数额18270元按年利率5.6%计算不当,以本院调整确定数额为准。按上述《合同书》约定,该担保费按“基准月利率”计算,故该“基准月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4.35%计算,而2016年2月13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月数可折算为8.6个月,故财力公司主张的担保费本院调整为50万元×4.35%÷12×1.2×50%×8.6月×(1+50%)=14028.75元。被告杨伟没有支付上述的担保费给财力公司,财力公司请求杨伟支付延迟缴纳担保费的违约金(从应缴纳担保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杨伟应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担保费1402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根据涉案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担保方(张永凤、梁法友、伟达卫浴厂)作为乙方(杨伟)《担保借款合同》中连带保证人,承诺如下:就甲方(财力公司)担保乙方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事宜,担保方应为甲方所担保乙方担保数额提供反担保,如乙方到期不偿还结欠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时,担保方要先于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并无条件放弃对甲方一切追索。”显然,被告张永凤、梁法友、伟达卫浴厂作为担保方为财力公司履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078765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原告财力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凤、梁法友、伟达卫浴厂追偿代还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财力公司与三被告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永凤、梁法友、伟达卫浴厂对原告财力公司提供反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伟达卫浴厂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经营者为杨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伟达卫浴厂的对外民事责任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杨伟承担。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张永凤、梁法友对被告杨伟所负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38939.7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凤、梁法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伟、伟达卫浴厂、张永凤、梁法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已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438939.7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人民币438939.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给原告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二、被告杨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4028.75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担保费1402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给原告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被告张永凤、梁法友对被告杨伟第一判项偿付借款本息438939.7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永凤、梁法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伟追偿。四、驳回原告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8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杨伟(鹤山市址山镇伟达卫浴厂)负担8095元,被告张永凤、梁法友对上述受理费80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戚锦洪审判员 张永进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万丽戚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