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曹海东与赵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东,赵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379号原告:曹海东,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峰华,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道口镇解放中路。负责人:刘军旗,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海东与被告赵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生林、被告赵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2155元、拖车费2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123.75元,共计4878.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峰华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8时12分,被告赵峰华驾驶豫E×××××号机动车,沿安阳市安宝大道行至曙光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安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相撞,致原告的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峰华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保险,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峰华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险,但我公司已将原告的1000元车损赔付给赵峰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且原告曹海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曹海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汽车买卖协议、估价鉴定、评估费票据、修车结算凭证、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及费用计算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8时12分,被告赵峰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宝大道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曹海东驾驶的豫E×××××正三轮摩托车沿安宝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峰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海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豫E×××××正三轮摩托车损作出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价值为215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已按照其公司的定损金额将原告车损1000元赔付给被告赵峰华,被告赵峰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已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曹海东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庭审中,原告曹海东提交的豫E×××××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虽非其本人,但根据其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其作为买方所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及其作为被保险人于2015年12月22日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可看出,曹海东目前系该摩托车实际车主,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因被告赵峰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赵峰华承担。原告曹海东要求车损2155元,向本院提交了评估鉴定、文峰区利利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修车结算凭证及定额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车损金额应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1000元计算,但本院认为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车损鉴定与汽车修理单位出具的结算证据能相互印证,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车损数额较为客观,且该评估鉴定虽为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也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故本院采信该鉴定并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要求拖车费200元,依法提交相应票据,且事故发生后将受损车辆拖离现场也为必要支出,予以支持;要求车损评估费200元,依法提交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200元,依法提交相应票据,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2123.75元,本院认为车损并不必然导致其误工,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存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5元。庭审中,二被告虽均认可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原告1000元车损赔付给被告赵峰华,但根据法律规定,因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且原告曹海东的上述损失不超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海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5元;二、驳回原告曹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