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8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林小清、薛风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林小清,薛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民初937号原告: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太姥山镇(原秦屿镇)孔坪村水竹湖3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98267194511X1。法定代表人:杨杰,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小清,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薛风华,女,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林小清、薛风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清、薛风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小清偿还代偿金82358.6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2‰加收100%计付);2.判令林小清支付违约金8235.865元;3.判令林小清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4.薛风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林小清、薛风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林小清向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同日,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及案外人江慧君作为其借款保证人。为减少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的担保风险,2015年7月24日,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林小清、薛风华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薛风华为反担保人,以及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小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遂代林小清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82358.65元。林小清、薛风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林小清、薛风华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薛风华因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为林小清向案外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提供担保,而为林小清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以违约金、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2015年8月24日,林小清、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与案外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起三年内。借款期限届满后,林小清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遂代林小清偿还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82358.65元。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因实现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林小清、薛风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林小清、薛风华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提供适格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林小清、薛风华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贷款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林小清、薛风华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已偿还尚欠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本院认定林小清作为债务人经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催讨,至今未予偿还代偿款本息82358.6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履行担保责任为林小清向案外人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代偿借款本息82358.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主张按反担保金额82358.65元的10%计收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要求按月利率8.2‰加收100%计付利息的主张,鉴于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已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要求林小清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薛风华与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反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对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为林小清代偿的82358.65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林小清、薛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代偿款本息82358.65元。二、被告林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违约金8235.865元。三、被告林小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元。四、被告薛风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福鼎市水竹湖农业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林小清、薛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荣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