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颜梅、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颜梅,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颜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荣,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颜梅因与被上诉人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及松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颜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松下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本案事实未查清的前提下作出错误判决。松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完成涉案装修工程,反而在诉讼中恶意伪造证据。刘颜梅在诉讼过程中从未认可松下公司依约完工,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举证责任应当由松下公司承担。刘颜梅对于装修工程质量不予认可,应当对工程进行鉴定,但一审未进行鉴定,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松下公司应当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松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刘颜梅的上诉请求。松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刘颜梅支付松下公司装修款201918.8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松下公司与刘颜梅签订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松下公司为刘颜梅位于即墨市海信温泉王朝小区C-72-29号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约定,施工工期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装修工程款为701918.86元,其中主材部分219257元,人辅部分482661.8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主材部分合同全款,即219257元,人辅部分合同价款的60%,即290000元,即共支付509257元;土建部分完工三日内支付人辅部分合同价款的35%,即170000元,水电隐蔽工程结束后,进行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后7日内结清余款。双方约定,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及国家制定的现行装饰装修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的检查与验收手续,承包人员验收前一天通知发包人,发包人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的,承包人可自行验收,视为发包人确认承包人的验收意见。工程竣工日期即验收日,发包人应进行竣工验收,如发包人不按时进行竣工验收,视为发包人确认承包人的验收意见。在竣工验收中双方确认的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负责维修,维修结束日期为验收日,发包人应进行竣工验收,如发包人不按时进行竣工验收,视为发包人确认承包人的验收意见。合同签订后,松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庭审中,松下公司称刘颜梅已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并提交验收单予以证明。刘颜梅对验收单上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松下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中“刘颜梅”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松下公司未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原件,致使鉴定部门退鉴。经询问,刘颜梅称松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了装修,但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主要问题是部分房间的上水管无法使用,水流过小,其他质量问题需庭审后落实。在本案二次庭审中,刘颜梅称涉案装修工程松下公司并未施工完毕,刘颜梅不得已另找第三方进行修缮。松下公司对刘颜梅所述上述事实不予认可,刘颜梅就其所述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询问刘颜梅,涉案房屋装修项目哪些是由松下公司施工的,哪些是由刘颜梅另找他人施工的,刘颜梅称庭后落实,后未将落实情况告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松下公司提交的验收单,刘颜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过程中松下公司未提交该验收单原件,故对松下公司提交的验收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松下公司以此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已经刘颜梅验收,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刘颜梅在庭审中自认松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施工,但施工质量不合格,后又改口称松下公司未全部完成装修工程项目,刘颜梅关于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对其事后改称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采纳刘颜梅首次陈述,对其事后改称的事实不予采纳,即一审法院认定松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松下公司与刘颜梅虽未签署验收单,但在松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刘颜梅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松下公司支付装修款。刘颜梅称装修质量有问题,并称另找他人进行修缮,但对其所述事实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刘颜梅所述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刘颜梅已向松下公司支付装修款500000元,尚欠201918.86元,松下公司要求刘颜梅支付剩余装修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刘颜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松下亿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装修款201918.8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刘颜梅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刘颜梅认可涉案装修工程合同为包死价合同,其在一审庭审中又自认松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施工,即刘颜梅已认可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格扣除刘颜梅已支付的价格,认定涉案装修工程的剩余价款,并无不当。刘颜梅在一、二审中均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且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过施工,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委托过第三方进行施工,因此,对于刘颜梅以涉案工程未完工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颜梅提出施工质量的抗辩,其在一审中未针对施工质量提出反诉,且施工质量问题可以另行成诉,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刘颜梅的施工质量抗辩不予评判。综上,刘颜梅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上诉人刘颜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