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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武汉国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武汉国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肖正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国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新建七巷31号。法定代表人:周秀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国通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国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为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汉阳火车站项目工地内,不属于道路的范围,因此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做了较为明确的限定,该保险的理赔对象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第三者,本案所涉事故明显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3.一审法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了扩大解释,违背了该条例的基本内涵。交强险虽系强制责任保险,但在遵守其法定性的基础上,也应当尊重其作为合同的本质属性,保险赔付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约定。国通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国通公司各项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30分,涂光明驾驶鄂A×××××号25吨吊车,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武汉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汉阳火车站项目工地处,操作吊车回收吊钩时,吊钩将邓彦波撞击到施工现场的二号基坑内,基坑内的钢筋将邓彦波屁股扎伤。邓彦波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经住院51天后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2015年4月14日,邓彦波因“横结肠造瘘术后6月余”再次到武汉市汉阳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52天后于2015年6月5日出院。2015年10月15日,邓彦波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邓彦波所受损伤属九级残疾。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或据实结算。2015年7月21日,邓先海(即鄂A×××××号吊车实际车主)与邓彦波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截至到协议签署日产生的医疗费邓先海已经全额支付。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待遇、交通费等邓先海同意一次性赔偿185000元。”协议签订后,邓先海向邓彦波支付185000元,另邓先海已先期支付邓彦波医疗费131979.09元,两项合计316979.09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国通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涂光明为鄂A×××××号吊车实际车主,且伤者邓彦波的损失由涂光明赔付,涂光明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国通公司,国通公司承诺如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会将相应赔偿款支付给涂光明。鄂A×××××号吊车为邓先海出资购买,借用涂光明的名字挂靠在国通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关于邓彦波的经济损失,根据国通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31979.09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15元×103天);4.营养费1545元(15元×103天);5.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0.2赔偿系数);6.护理费4722元(28729元÷365天×60天);7.误工费11800元(商务服务业标准35893元÷365天×120天);8.交通费8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共计261799.09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虽然从狭义上理解条例中规定的“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系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系特种车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知悉作为特种车辆,除在行驶中发生事故,更多在工作场所作业时也发生事故,在这类事故中的受害人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没有本质区别,应给予同样救济。另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所发布的文件,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综上,本次事故应由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的伤者邓彦波在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已超过10000元,由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按10000元支付保险金。在伤残项下的费用已超过110000元,由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按110000元支付保险金,两项合计应由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120000元。国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国通公司保险金12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此款国通公司已预交,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国通公司。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为吊车,吊车作为特殊作业车辆,其作业状态为常态,会经常处于道路以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根据特种车辆的自身特征来看,在事发地点和车辆状态上其本身就不同于一般车辆,因此对其适用交强险范围的认定,不应仅仅局限于通常意义上普通车辆所适用的“在道路上行驶”,特种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作业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伤残的事故,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同时,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和公益性,本案的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通常的交通事故,但不应排除特种车辆事故受害人的受偿权益。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亦未将特种车辆作业过程中伤人导致的损害作为保险免赔范围。因此上诉人人保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认为本次事故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