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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清香与周玉玲、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525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清香,周玉玲,刘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清香,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星,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玲,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柯信,浙江��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刘金良,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上诉人彭清香因与被上诉人周玉玲及原审被告刘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3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清香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周玉玲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玉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周玉玲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债务发生在周玉玲与刘金良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周玉玲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依法认���为共同债务。而周玉玲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应当依法认定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周玉玲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彭清香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周玉玲家庭生活,进而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是要求彭清香对交易对方的夫妻生活尽到超出一般的举证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周玉玲与刘金良夫妻闹矛盾、分居生活、收租金、离婚诉讼均不能构成否定本案债务属于共同债务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理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明显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应予改判。周玉玲辩称,刘金良与周玉玲原是夫妻,于2014年8月22日已在离婚诉讼二审期间,两人的关系已经十分恶劣,同时两人也分居生活,刘金良不可能将借到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且彭清香与周玉玲并不认识,彭清香也没有向周玉��追还款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刘金良没有陈述意见。彭清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金良偿还借款33万元以及利息(自起诉日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给彭清香,周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刘金良、周玉玲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金良、周玉玲原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金良做生意困难于2014年8月22日向彭清香借款33万元,并立下《借条》给彭清香收执。同日,彭清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33万元到刘金良帐户。事后,刘金良未能还款。后经彭清香追讨未果,彭清香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刘金良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一审庭审中,彭清香均称借款给刘金良时,刘金良收到款后再立下《借���》。彭清香不认识周玉玲,借款时周玉玲不在场,从未向周玉玲追讨过还款。一审法院另查,周玉玲、刘金良原在杭州市四季青市场承租一间铺位销售牛仔裤,后因周玉玲与刘金良于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发生矛盾,2011年开始将该铺位转租给他人,收到租金后由刘金良、周玉玲各人一半。周玉玲住在福建在家带小孩。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并在2013年4月开始先后提起二次离婚诉讼,在2014年第二次起诉离婚后经过二审于2014年12月判决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刘金良向彭清香借款,有《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刘金良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彭清香与刘金良的借贷关系成立。刘金良借到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对于周玉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刘金良与周玉玲原是夫妻关系,由于周玉玲、刘金良原在杭州市四季青市场承租一间铺位销售牛仔裤,后因周玉玲与刘金良于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发生矛盾,2011年开始将该铺位转租给他人,收到租金后由刘金良、周玉玲各人一半。周玉玲住在福建在家带小孩,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12月判决离婚。刘金良与彭清香借贷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在此段期间,周玉玲与刘金良一直在处理离婚诉讼,刘金良亦不可能将借到款或做生意赚到的钱给予周玉玲家庭生活上开支。而且彭清香在庭审时均称不认识周玉玲,借款时周玉玲不在场,从未向周玉玲追讨过还款。再者,彭清香未有证据证明刘金良把借款或在生意上赚到的钱给周玉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彭清香要求周玉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彭清香请求刘金良从起诉日起(2016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刘金良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金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给彭清香。利息从起诉日起(2016年3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彭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刘金良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根据彭清香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刘金良、周玉玲价值33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刘金良向彭清香借款是否属于刘金良和周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者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刘金良向彭清香借款发生在刘��良和周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是刘金良个人出具,款项亦由刘金良个人收取,彭清香也称不认识周玉玲,借款时周玉玲不在场,起诉前其从未向周玉玲追讨借款,故彭清香就本案借款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玉玲有与刘金良共同向彭清香举债的合意。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刘金良和周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彭清香和刘金良均称本案借款系用于服装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周转,故判定本案借款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在于刘金良将本案借款用于服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金良和周玉玲从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发生矛盾,从2011年开始将共同经营商铺所得分开各自所有,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从2013年4月开始双方处理离婚诉讼直至2014年12月法院判决双��离婚。故从常理来讲,在夫妻关系恶化至需以诉讼解决的情况下,刘金良在离婚诉讼审理期间向彭清香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将本案借款用于服装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将本案借款直接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开支。因此,在周玉玲没有与刘金良共同向彭清香举债的合意,刘金良和周玉玲的离婚事实已被证明,刘金良向彭清香借款发生在刘金良和周玉玲的离婚诉讼期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刘金良向彭清香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彭清香,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彭清香不能举证证明刘金良向其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彭清香要求周玉玲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彭清香认为本案借款债务属于刘金良和周玉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彭清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彭清香负担。二审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原审被告刘金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亭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