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执恢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卫东、郑大意、杨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郑卫东,郑大意,杨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1执恢1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MA62A3DU03,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翠柏商贸城宜宾市农业科学成果转化中心1号楼。主要负责人:胡骏,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郑卫东,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郑大意,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执行人:杨家华,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郑卫东、郑大意、杨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县支行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521执恢11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德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