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258章志伟与王应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伟,王应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258号原告:章志伟,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应芝,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章志伟与被告王应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被告王应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由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15940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邀请同事马敏学等人至蒋乔街道嶂山村312国道边原、被告共同承包鱼塘处吃饭时,马敏学入鱼塘游泳溺亡。后马敏学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润州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原、被告共同赔偿192478.25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出具责任承担协议书,承诺关于马敏学死亡一事愿意承担百分之八十的份额。2016年12月29日,润州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99251.25元(包括执行费2804元)。被告王应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责任承担协议系建立在100000元基础之上,并非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两份;2.结案通知书一份;3.镇江市(市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两份;4.责任承担协议一份。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的同事马学敏在原、被告承包的鱼塘游泳时溺水身亡。2015年9月11日,马学敏的法定继承人向润州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2016年2月17日,润州法院判决原、被告向马学敏的法定继承人赔偿损失192478.2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91元。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维持原判,为此,原告负担1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因原、被告未能主动履行判决,经润州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划199251.25元.另查,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责任承担协议,内容注明:“关于马学敏溺水死亡一事,章志伟承担20%责任,王应芝承担80%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被告对其书写的责任承担协议无异议,但其辩称该责任承担建立于100000元基础之上,并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出具的协议形成于润州法院判决以后,故结合常理,可以认定原、被告明确的责任份额系针对一审判决结果,据润州法院的判决,原、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和诉讼费用共计193569.25元,经核算,被告应承担154855.4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原告不服润州法院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系其单方行为,同时上诉行为发生于被告出具协议之后,为此,原告交纳的上诉费不属于该协议的涉及范围。原告因法院强制执行而支付的执行费用,系原告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承担的法定义务,其具有主观过错,为此,原告支付的执行费亦不属于该协议所涉及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章志伟垫付款154855.4元。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1744元,由原告章志伟负担45元,被告王应芝负担1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祉含(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