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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现住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经预谋后,用事前准备好的撬盗工具,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柳州市龙城路瑞泰大厦某牛排馆楼下人行道上的白色松吉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的家属于2017年6月16日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覃某的陈述、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吉电动车发票、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