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1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德玲与郑开俊刘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德玲,刘春红,郑开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21574号 原告:申德玲,女,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辉,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霆,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红,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被告:郑开俊,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原告申德玲诉被告刘春红、郑开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德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辉、雷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红、郑开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德玲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春红、郑开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郑开俊向原告出具借款215万元的借条,当日现金支付5万元借款,2015年4月7日向银行贷款支付210万元借款。2015年5月1日,被告刘春红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利息,之后未再支付。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春红与原告协商续借一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春红、郑开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郑开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申德玲人民币215万元。借款期限壹年,月息3%,按季结息,以银行转账为准,到期可续签手续。借款人郑开俊。另外《借条》上还备注“原借款230万,2015.1.20还款15万”,原告陈述该内容与本案无关。2016年3月2日,被告刘春���在《借条》上书写:续借壹年,利息按依据为准。 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与兴业银行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10万元,收款人为合川区金航酒业经营部。同日,兴业银行向合川区金航酒业经营部划转贷款210万元。还查明,合川区金航酒业经营部经营者系刘春红。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以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借款210万元,另于2015年4月1日支付了借款5万元现金,并自认被告刘春红于2015年5月1日支付了5万元利息。 还查明,被告刘春红、郑开俊于198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婚姻登记信息查询、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郑开俊支付了借款,被告郑开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刘春红2015年5月1日支付了5万元利息,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可。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利息为5.19万元(5×3%+210×3%×24/30),现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郑开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春红、郑开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春红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郑开俊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妻共同债务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红、郑开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德玲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从2015年5月2日计算至本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70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刘春红、郑开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琼 人民陪审员 余双美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