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佳力达电子元件经营部与中山市东升镇烨兴电子厂、谭桂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佳力达电子元件经营部,中山市东升镇烨兴电子厂,谭桂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619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佳力达电子元件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海西路18号东凤电子电器商贸城12栋B1-106。经营者:计彩珠,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佐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烨兴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宝鸭东街*号首层。主要负责人:谭桂坤,该厂经理。被告:谭桂坤,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森,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凤镇佳力达电子元件经营部(以下简称佳力达经营部)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烨兴电子厂(以下简称烨兴厂)、谭桂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力达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马佐权、被告烨兴厂、谭桂坤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烨兴厂支付原告货款7943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谭桂坤对被告烨兴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烨兴厂于2014年起向原告采购电子配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现被告烨兴厂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间货款合计79439.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被告谭桂坤系被告烨兴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当对被告烨兴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两被告答辩称,对货款不确认,其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不存在欠货款问题,被告谭桂坤不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佳力经营部主张与被告烨兴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烨兴厂尚欠其货款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货款共计79439.8元。为此原告佳力经营部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并提交了送货单、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蓝朝洲等六人参保情况的复函》、叶光洲的聊天记录、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烨兴电子,并载明送货日期、实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收货人等内容,显示2015年4月份的货款为19376元,其中蓝朝洲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4134.4元,叶光洲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3225.6元,他人代收签字确认货款金额为2016元;2015年5月份的货款为11985.6元,其中蓝朝洲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0110.6元,叶光洲签字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425元,他人签收的货款金额为450元;2015年6月份的货款为7280元,收货人均为蓝朝洲;2015年7月货款为612元,收货人为叶光洲;2015年8月货款为1458元,收货人为叶光洲;2015年9月货款为935元,收货人为蓝朝洲;2015年10月货款为350元,收货人为谭桂坤;2015年11月货款为1458元,收货人为叶光洲;2015年12月货款为2098元,收货人均为叶光洲;2016年4月货款为13167元,收货人均为叶光洲;2016年5月货款为15605.2元,其中叶光洲签字确认的金额为6296.2元,蓝朝洲签字确认的金额为7851元,闭机忠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458元;2016年6月货款为1800元,收货人为叶光洲。被告质证称送货单除了收货单位原告单方写明的烨兴电子,其余都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而烨兴电子不排除有厂名雷同的情况,在收货确认签名处一共有五六人的签名,但该五六人都是被告不认识的,也没有相关证据显示签收货物的是被告授权或委托,也无证据证明该些人是被告烨兴厂的员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确认。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查询蓝朝洲等六人参保情况的复函》载明叶光洲、谭桂坤在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在烨兴厂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蓝朝洲、蓝朝州、叶光州、闭机忠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该厂没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并载明因查询人未提供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故该查询情况不排除有同名同姓的参保人在中山市参保的情况。《叶光洲的聊天记录》显示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向东升叶光洲发送计彩珠农行的银行账号62×××24;2016年8月8日,东升叶光洲回复“老板娘,早上好,现在有困难转给你农行2000元,请多抱涵。”《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2016年8月8日,谭桂坤账户(61×××86)通过超级网银转入2000元至计彩珠农行账户(62×××24)。被告质证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自2014年开始交易,平时由被告谭桂坤或被告烨兴厂员工叶光洲通过电话向原告经营者下订单要货,原告收到电话就送货上门,由被告签收,双方每月通过电话方式对账,约定月结,实际付款时间也不准确。本院认为,被告烨兴厂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经双方质证的送货单、《关于查询蓝朝洲等六人参保情况的复函》、《叶光洲的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其中《关于查询蓝朝洲等六人参保情况的复函》能证实谭桂坤、叶光洲为被告烨兴厂的员工,故本院对谭桂坤、叶光洲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蓝朝洲、闭机忠等人签收的送货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两人为烨兴厂授权签收的人员,故对该部分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经统计,被告谭桂坤、叶光洲签收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31889.8元,另原告提交的《叶光洲的聊天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能证实2016年8月8日,被告谭桂坤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烨兴厂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9889.8元。同时,被告烨兴厂还需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原告佳力达经营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佳力达经营部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谭桂坤作为被告烨兴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若被告烨兴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谭桂坤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烨兴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东凤镇佳力达电子元件经营部货款29889.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若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烨兴电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谭桂坤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佳力达电子元件经营部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诉讼保全费814元,两项合计1707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凤镇佳力达电子元件经营部负担1065元,被告山市东升镇烨兴电子厂、谭桂坤负担642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春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亿玲邓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