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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福荣、张爱春等与冯根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冯根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590号原告:周福荣,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张爱春,女,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杨小云,女,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宿永岗,男,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安丘市,现住泰州市海陵区。以上诸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诸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根桂,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与被告冯根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王蓉,被告冯根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成品木门套、成品木门、衣柜两组、鞋柜或对应的净值;2、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起诉四原告,在该案中被告诉称家中污水浸入,室内的门、地板、家具等被污水浸泡致损坏。海陵区法院开庭审理,期间泰州XX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评估报告,对成品木门套、成品木门、衣柜两组、鞋柜等作出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法院最终判决四原告分别赔偿冯根桂137**.50元,共计55154元。被告请求对上述物品予以赔偿并获得法院的支持。事实上,被告一直在使用上述物品,未予更换。由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已经损毁的成品木门套、成品木门、衣柜两组、鞋柜或者对应的净值。而且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已经提出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下午擅自关闭阀门停水,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直至10月9日下午打开阀门。这10日的时间里,因为没有生活用水,同一幢楼的其他楼层的住户无法正常居住,只能去旅馆暂居。20幢104室、204室的租户也因停水提出退房要求。被告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四原告以及其他住户的合法权益,给四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13700元。请求依法判准所请。被告冯根桂辩称,原告张爱春至今没有支付财物损害的赔偿款,故暂时无法确定装修时间,一旦开始装修,被告同意将拆除的残余物返还给四原告,但前提是原告必须先行支付赔偿款以备装修,否则原告的诉请难以成立。另外,被告至今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700元被告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分别系泰州市海陵区XX花园20幢204室、304室、404室、504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冯根桂系20幢104室房屋所有权人之一,2015年10月1日,冯根桂从外地回家时,发现家中积有大量污水,遂报警并通知物业公司,公安机关出警查勘,发现冯根桂家下水道堵塞,从厨房的下水道往外冒水,致使冯根桂家中多处积水。后物业公司疏通原、被告共用的下水管道时,清掏出大量污物。因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冯根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撤诉。2016年2月,冯根桂委托泰州XX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上述房屋因污水进入室内造成损害的室内装饰装潢进行评估,泰州XX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上述损失评估价值为49154元。后冯根桂再次起诉来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苏12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判决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冯根桂财产损失人民币13788.5元,并各负担诉讼费481元。在该案庭审中,冯根桂陈述,其为了找到四原告出面处理赔偿事宜,用土将窨井盖住,只盖了两天。该判决生效后,诸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冯根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原告周福荣、杨小云、宿永岗履行了给付义务,而原告张爱春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20日,四原告涉讼,要求被告返还受损物品,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成品木门套、成品木门、衣柜等,系基于生效判决确定诸原告对上述物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而易见,诸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当然应当取得被损坏物品的残值。但是,本案中,原告之一的张爱春尚未履行赔偿义务,在赔偿义务人尚未履行赔偿���务的情况下,赔偿义务人并没有权利主张返还受损物品,故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受损物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诸原告主张的损失,诸原告就损失部分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诸原告在一个案件中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损失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3元依法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周福荣、张爱春、杨小云、宿永岗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