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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1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培军与许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军,许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761号原告杨培军,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许二军,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杨培军与被告许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二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二军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1日,被告许二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培军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原告杨培军多次催要,被告许二军拒不给付。被告许二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二军于2013年5月11日向原告杨培军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许二军向原告杨培军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一支及原告杨培军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二军应当就该借款承担返还义务。另外,被告许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杨培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培军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杨培军已预交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许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荣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