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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奎革与赵英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革,赵英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602号原告刘奎革,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九台区。被告赵英鹤,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原告刘奎革诉被告赵英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奎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英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奎革诉称,2011年4月21日王政东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三分,由被告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和王政东所要此款,王政东不知去向,下落不明,被告既不协助原告找王政东,又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月利3分。诉讼费、邮寄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英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政东于2011年4月21日在原告刘奎革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担保人为赵英鹤,王政东给刘奎革出具借据载明“今有王政东在处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1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经济担保人负责按时偿还,空口无凭,特立字据为证,具有法律效力。欠款人王政东,经济担保人赵英鹤,月利3分,2011年4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债务人王政东出具的借据,证实王政东欠款的事实及被告赵英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现债务人王政东已不在原住所居住并下落不明,被告赵英鹤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英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奎革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英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珠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