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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潘彩红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红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刑初48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彩红,女,1967年8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广州市。2016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新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彩红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彩红及其辩护人钟美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在2011年至2016年6月期间,对新丰县梅坑镇利坑村建筑用花岗岩采石场进行采石,被告人潘彩红是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负责该公司的全面工作,在经营管理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进行超范围开采矿石。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开采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矿矿石量为165572立方米,造成矿场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30.49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被告人潘彩红系非法采矿的直接责任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彩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钟美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彩红某成非法采矿罪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潘彩红所参与非法采矿行为属于单位犯罪,采矿行为均应经其他股东的认可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监管,被告人潘彩红作为单位犯罪中管理人员的责任属于次要,是从犯。2、被告人潘彩红到案后,向侦查机关主动提出书写书信规劝涉案在逃人员潘秀媚、潘某1等人投案自首,后涉案人员潘秀媚、潘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潘彩红行为属于立功的表现。3、被告人潘彩红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潘彩红是初次犯罪。5、被告人潘彩红已充分认识到自己非法行为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愿意主动交纳罚金,尽能力弥补国家的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潘彩红减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彩红于2011年8月22日出资人民币210万元成立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某2(另案处理)。2013年8月8日,王某1(另案处理)受让了该公司10%的股权,2014年1月7日,潘彩红又将30%的股权转让给魏某1,创联公司的股权分配为被告人潘彩红占60%、魏某1占30%、王某1占10%。创联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2月14日对其经营的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以下简称为利坑石场)申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创联公司,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采矿许可证并对开采矿种、生产规模、矿区面积、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等作了规定。创联公司在对利坑石场进行采石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管理的相关法规,进行超范围开采矿石。期间,潘彩红负责创联公司的全面工作,超范围开采矿石也是在潘彩红的指示下进行。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创联公司非法开采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矿矿石量为165572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30.49万元。2016年9月3日,韶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办案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广场将被告人潘彩红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潘彩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创联公司是我于2011年出资210万元注册成立的,我成立该公司是为了开发利坑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因为当时的政策规定,如果要开办石场,做石场的开采业务,就必须要有一个公司来以公司的形式去办证,说得通俗一点的话,可以说利坑石场就是创联公司,创联公司就是利坑石场,我们在利坑石场办证时要用到创联公司的名字,而且利坑石场的经营销售打税都是以创联公司的名义进行的。2012年我认识了大广高速的副总王某1,因为当时石场的经营需要及我当时资金比较紧张,我就找到王某1希望他能进行投资,因为当时大广高速在修建过程中需要石料,在这种情况下王某1能入股进来对石场的经营和发展是有好处的,王某1能投入一些资金,对石场缺资金的状况也能有所缓解,于是我引进王某1做了股东,给了他10%的股份。2014年的时候,我因借别人的钱没法还,于是将30%的股份卖给了魏某1的老公魏建,至于他们夫妻俩是怎么挂名持股我就不清楚了。潘某1是我的姐姐,我石场的股份是挂在她名下的,因为我欠债太多,所以我把我的股份挂在我姐潘某1的名下。创联公司成立之后,我曾经让潘某3、潘某4、潘某2、潘某1代我持股,虽然法人或股东在资料上有些变动,转来转去,但除了王某1和魏某1外,创联公司的实际股东一直就是我。我是公司的大股东,公司的事情基本都是我在处理,创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潘某2,由他负责公司各方面的事情,比如办证、接待客户等及我交代其他的事情,公司一些财务、做账是潘某2去处理的,好像是交给财务公司处理。王某1、魏某1是公司的股东,但他们很少参与公司的管理,在我的记忆中,王某1入股后至2016年,前前后后到过石场约有20次,有时会自己到石场去,有时是和我一起去石场,去到石场后到处看看,查看一下石场的生产情况,石场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销售报表我也会隔几个月给他看一次,他不会特别多的参与日常的管理,王某1看过由我根据做账公司做出来的一份“对数表”,“对数表”反映的是石场一段时间的盈利情况及三位股东按股份比例应当分配的利润,王某1看完后在表上签名确认他看过这份表,另一位股东看完后也签名确认了,但不是股东签名后就进行了分钱,签名确认的目的是向每一位股东说清楚石场在某一段时间产生多少利润,而股东分配到利润则是在等到石场资金宽裕的时候,由我安排将钱发放给股东,通常都是会分多次才会发放完这一段时期股东的利润。王某1在石场支取过100万元的利润,我记忆中是分三次转账给他的,转账的时间记不清楚了,转账的金额一次是50万元、一次是40万元,最后一次是10万元。我们石场的开采作业是承包出去的,2011年的时候承包给了廖广发,2015年的时候承包给了魏某4新。石场的开采作业是需要取得林业部门的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我们在2011年取得了新丰县林业局发放的《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当时批准的林地范围是1.0667公顷,使用期限至2013年3月28日,同意书过期后,我们一直向林业部门申请林地使用许可证,但林业部门给出了不予许可的决定,这个决定我也告诉了其他股东,王某1和魏建他们应该是清楚的,他们知道没有获得批复,但是他们没有反对石场继续生产,我有一些材料需要王某1看的,也还是会给他看,而且他们后来也参与了利润分红。创联公司在同意书有效的期限内因为在修路时超出同意书规定的范围,占用了一些林地而被林业部门罚款15000元。2013年6月份左右,因为同意书已过期,县林业部门来检查,发现我们又占用了一些林地,就对我们进行了罚款,当时被罚了2万元,罚款之后,我认为没问题了,还是继续照常经营,这二次罚款时公司的股东就是我和王某1,我告诉了他,他是知道的。我们占用的林地,一部分用来开采矿石,一部分用来开路,采石大概的范围是由我来指定的,其他股东基本不参与管理。创联公司领取了利坑石场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是0.038公顷,38000平方米。经混杂照片辨认,潘彩红辨认出股东之一的魏健(即魏某3)。二、同案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1、潘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创联公司及利坑石场都是潘彩红兴办的,因为国土局有规定,不得以个人名义开办石场,所以先成立了创联公司,以公司名义经营石场。我于2010年开始跟随潘彩红,给她开车,2012年年底我开始任创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占股份,主要做管理工作,潘彩红口头说每个月给我1万元的工资,但实际没有按照这个标准给我,我只是在没有钱的时候让潘彩红给钱我用。利坑石场有三个股东,潘彩红占60%股份、王某1占10%股份、魏某1占30%,记账的是潘秀媚,潘某1在石场做饭,她是潘彩红的姐姐,2015年的时候,潘彩红将她自己持有的60%股权转让给了她姐姐潘某1,石场的管工是潘营军和潘某6京。利坑石场日常经营的业务是采石,将爆破石料后期加工成客户需要的产品,利坑石场于2012年7月份开始采石,采石过程中占用破坏林地约有20亩左右,2011年办理了一个临时占用林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1公顷左右,期限是2年,之后准备办理长期占用林地手续,但未得到批准,潘彩红指示现场施工人员把采石需要使用林地范围挖开,扩大林地的面积有10亩左右,石场现在是属于无证开采,在未取得新的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石场继续开工是三个股东共同决定的,但没有进行集体会议决定,他们三个股东是怎么沟通的我不清楚。2013年和2014年被林业局的执法大队和森林分局处罚过,石场因无证开采被有关部门处罚过,魏某1、王某1都是知道的,2014年利坑石场被新丰县国土局行政处罚过,我记得是越界开采,潘彩红在现场,我觉得潘彩红应该会告知王某2、魏某2。在我印象中,王某1每年到利坑石场4次至5次,他去石场都是去看一下开工情况,都是他一个人去,每次去都会停留十几分钟。2014年下半年,我们把整条生产线承包给了魏某4新,我们只是收成品,监督魏某4新的安全生产,在采石过程中,采石爆破是联系新丰宏达爆破公司进行爆破的,我们与宏达公司签订了合同,是由我去签合同的,我认为我们公司的证照是齐全的,都是在我们石场的范围生产,只要是安全生产,能够为我们采到石,具体爆破的位置是由魏某4新来定的。石场被处罚后停工了2-3个月,当时由于安监局要求我们石场进行整改,我们就在整改过程中又开始生产了,据我所知,应该经过股东商量后决定继续生产的。经混杂照片辨认,潘某2辨认出股东王某1、魏某1及魏某1的丈夫魏某3。2、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是创联公司的股东,利坑石场是该公司的经济实体。2012年前,潘彩红占创联公司100%的股份,2012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潘彩红持有90%的股权,我持有10%的股权,2014年潘彩红将她90%股权中的30%股权转让给了魏某1,公司的股权分配为潘彩红持有60%的股权,魏某1持有30%的股权,我还是持有10%的股权。2015年上半年,魏某1又将她的30%股权转给了潘某5,目前该公司的股东有潘彩红、潘某5和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新丰县本地人潘某2。利坑石场是什么时候开办的我不清楚,我之前是没有接触过该石场的,我原是大广高速新丰建设管理处副总经理,平时的工作就是协调大广高速建设与当地政府之间的事宜,2009年我认识了当时分管大广高速工作的时任新丰县副县长潘三峰,2012年年底,我和潘三峰在一起吃饭时,他说他妹妹阿某2(全名潘彩红)正在建石场,资金不足,想向我借钱,过了一段时间,我和潘三峰的妹妹阿某2在新丰见面后,谈起了借钱的事,我答应借给潘彩红100万元,其中我同意用21万元人民币来转创联公司的10%的股份,剩余的79万元人民币就借给该公司,我在潘彩红带我到石场看了后的不久才入股的。入股后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大约一个季度会去石场一次,其中2013年去石场的次数是比较少的,因为虽然我是入了股,但实际我是不参与石场的实际管理的,我没有参与石场的管理和生产经营,所以即使我去石场,也是因为我回广州路过,碰上潘彩红在石场我就进去喝杯茶而已。2014年至2015年我去的次数就比较多了,那是因为我的投入有一年多了,我找潘彩红要回钱,去石场前我都会事先与潘彩红联系,她在石场我才会去,在石场,潘彩红没有向我说过具体的石场采石量和销售情况及向我出示相关的收支账目、账册,但是她曾向我出示过打印好的“流水账”给我看,大约看过2、3份,并且在上面签了名,“流水账”上记录了石场制砂、石料的存量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的总盈利、三位股东按股份比例所分配的利润,但我并没有取得“流水账”上所显示的利润,我只是在“流水账”上签了名,但签完名后,潘彩红并没按此分配利润给我,至今我没有收到过以分红的名义给我的钱。潘彩红在2014年至2016年间分三次汇给我100万元(2014年50万元、2015年40万元、2016年10万元)是潘彩红支付给我的股东贷款本息,不是上面所反映的股东利润分配的钱,目前我只是拿回我的投资本金100万元。我当时入股借款给潘彩红完全是因为我与潘三峰的关系,那时潘三峰是新丰县的副县长并主管我们大广高速的工作,这是一方面的原因,另一方面的原因是通过入股借款,我也可以取得一定的经济收益,入股后,潘三峰因为违法犯罪被判了刑,我为了尽快拿回自己的借款才多次找潘彩红,但是潘彩红以石场借款多无力偿还进行推搪,最后我俩达成协议,由其支付100万元给我,另外支付20万元的利息给我,那么我的股份权益就由潘彩红支配。我从未拿过任何单据到创联公司或利坑石场报销,也没拿过工资,我投资利坑石场时石场已经开采沙石了,我认为石场的总管理是潘彩红、阿某1是潘彩红请来帮忙收货款的,潘某2负责办理工商等部门手续,其他人不清楚。我投资该石场时,该石场的手续是较齐全的,林地办理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后来听潘彩红说,在办理该石场的长期使用林地手续时,申请资料已交到广东省林业厅,省林业厅一直没有批复下来。我不清楚利坑石场的开采作业情况,一直都是潘彩红在打理,2014年增加了姓魏的股东之后,新股东派了人员来石场参与管理,我本人作为小股东没有参与到日常的管理中,也没有派人到石场参与日常经营管理,我不知道石场在开采花岗岩的过程中如何确定开采作业面,我只是在刚刚入股时去现场看过一次,我只知道潘彩红把石料生产承包给了一个包工头,开采面的事情我想是潘彩红和包工头决定的,具体情况潘彩红也没告诉我,利坑石场的报表是流水账,2013年潘彩红给我看流水账,利坑石场毛利润大概是600万元,2014年毛利润大概是700万元,2015年流水账我没看见过。经混杂照片辨认,王某1辨认出占30%股份的股东代表“老魏”(即魏某3)及打杂人员阿某1(即潘秀媚)。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5年7、8月份的时候,我妹妹潘彩红安排我到利坑石场工作,主要做煮饭的工作。我知道利坑石场有三个股东,一个是我妹妹潘彩红,一个是王某2,一个是魏某2,他们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我见王某2来过石场2、3次,是他一个人开车过来的,每次来我妹妹潘彩红都在石场,他来石场后就去办公室和我妹妹谈话、喝茶,至于谈什么我就不知道了。我之所以会在2015年8月13日获得创联公司的60%股份,是因为我去石场后,我妹妹说她被债主逼得很紧,希望我帮她顶一下石场的股份,我答应我妹妹帮她挂名股份后,由潘某2拿我的身份证去办手续,潘某2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认识潘某6京,他在石场做管工,管理石场洗沙,我也认识潘营军,他是石场的管理人员,在票房工作。经混杂照片辨认,潘某1辨认出石场的股东之一王某1。2、潘秀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2年年底,我通过深圳的朋友认识了潘彩红,潘彩红是利坑石场的老板,她交代了一些石场的工作让我做,就是让我复核石场的票据。利坑石场的股东有潘彩红、王某2、魏某2,王某2是大广高速的人,潘某2是石场的法人代表。我于2014年7、8月份开始去利坑石场,在利坑石场,我见过股东之一的王某2,2014年见过2次左右,2015年见过4、5次,王某2每次来都把车停留在利坑石场的办公室门口,然后就到潘彩红办公室和潘彩红谈话、喝茶,每次停留的时间都不长,我每次在石场见到王某2,潘彩红都在石场,我在石场没见过王某2安排石场的管理人员及工人工作。潘彩红自己在石场里面管理,潘某2也在石场协助潘彩红管理石场。经混杂照片辨认,潘秀媚辨认出利坑石场的股东之一王某2(即王某1)、魏某2(即魏某3)。3、魏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妻子魏某1是创联公司的股东,利坑石场是创联公司的实体产业,利坑石场的法人代表是潘某2,实际控制人是潘彩红,潘某2帮助潘彩红打理石场。潘彩红之所以要成立创联公司,是因为采矿证的办证主体必须是公司,利坑石场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潘彩红就成立了创联公司。2014年潘彩红找到我说公司资金困难,想卖掉一部分股份,问我想不想买,我当时没什么生意可做,考虑到这个石场的经济效益不差,就和潘彩红达成了初步购买股份意向,潘彩红说500万元人民币转让30%的股份给我,我让我妻子魏某1代我与潘彩红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创联公司还有一个股东叫王某1,占有10%的股份,潘彩红说是王某1出资100万元购得的,听说王某1在大广高速新丰项目部工作。听潘彩红说利坑石场2011年开始运营,每个月有几十万元的纯利润,但从我入股后的这两年多情况来看,她明显夸大了石场的收益,我入股后总共分得200多万元的利润。利坑石场的所有事情都是由潘彩红打理,从采石到加工到销售都是她在管理,她每隔一段时间就会拿一张简单的分红核算表过来,告诉我应该分红多少,然后在表上签名确认,王某1也参与了分红,每次在分红核算表上我都见到有王某1的名字。4、潘营军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从2013年年底至2016年2月份在利坑石场工作,因石场拖欠工资,所以2016年2月份就辞职离开了。2013年9月份我没有工作,于是主动打电话联系潘某2,问他有什么工作可介绍给我,潘某2说阿某2姐在新丰开了个石场,问我要不要过去帮忙,之后潘某2带我到石场看了一下,我于2013年10月开始正式在利坑石场工作。利坑石场的老板是潘彩红,潘某2是法人代表兼总经理,利坑石场由潘彩红、潘某2负责日常管理。利坑石场的票据是以创联公司落款的,采石生产线由老板潘彩红承包给了五华人做,到外面结算收货款是由老板潘彩红和潘秀媚去的。我去利坑石场的时候,石场刚开工没多久,一直到2014年5月,中间间断生产,停产的原因我不清楚,2014年6月至12月采石生产线因承包老板不做了而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也停产过,听说是有关单位来检查,2015年5月到11月间因给大广高速提供沙石就一直连续生产。5、潘某6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是创联公司负责经营的利坑石场的管工,是潘彩红叫我来创联公司做工的。创联公司的老板我知道有潘彩红和潘某2,潘彩红是利坑石场的董事长,潘某2是法人代表,创联公司是一间自主采石并对矿石进行加工的合资公司。创联公司于2012年5月份开始做场地,2013年4月份开始挖山石,2014年6月份至2015年6月份停工,潘某2对我说是有人来检查,石场暂时停工不要开采山石,2015年6月份又开始开工至今,是潘某2指示我们继续开工的。经混杂照片辨认,潘某6京辨认出潘彩红、潘某2及潘彩红的姐姐潘某1。6、陈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不太了解利坑石场的情况,只是在以前和潘某2聊天时从他口中得知他是利坑石场的总经理,我阿姨潘彩红是利坑石场的股东之一,我一直都不知道我成为了利坑石场的投资人,2015年6、7月份期间,我阿姨潘彩红叫我拿我的身份证给潘某2办理安监局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我就把我的身份证交给潘某2,我没有委托过潘某2拿我的身份证去工商局办理利坑石场的转让手续。7、陈某2的证言,主要证实其妻子潘某1与潘彩红是亲姐妹关系,于2015年到利坑石场做工,主要负责石场食堂的采购工作及协助监管石场的财务工作。8、潘某6变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于2014年6月到2015年7月在利坑石场负责复绿工作,是在采石的地方进行复绿。我去利坑石场做工时,利坑石场采石点被开挖了大概30亩,我离开的时候总共开挖了大概50多亩。我知道潘彩红是利坑石场的老板。9、黄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大概于2014年3、4月份开始在利坑石场工作,大概于2014年9月份就辞职了,我在利坑石场主要是种树和打杂,是潘营军雇请我的,和我一起种树的还有一个叫潘某6变的人。据说石场的老板是一个叫潘彩红的女人,我知道一个叫潘某2的人,他有时候会到利坑石场来,不过我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我在利坑石场工作期间,利坑石场基本是一直都在开采,偶尔天气不好或其他的原因会停工几天至一个星期不等,2014年7月份采矿那边就全面停工了,2014年9月份我辞职时也没有开工,后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10、潘某7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于2013年10月到利坑石场做工,一直做到2014年8月份就辞工了,是我表妹潘秀媚介绍我去的,她也在利坑石场工作,平时跟在老板潘彩红身边帮老板开车。11、叶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利坑石场上班,一直到2015年3月份就离开了,我听说石场的老板是一个叫阿某2的女人。我开始到石场上班时,石场才开始挖泥皮,挖的面积还不是很大,到我离开石场时,看到该山段开采到路面了。12、潘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于2015年8月初开始持有利坑石场30%的股份,事情是这样的,因为我和魏某1的丈夫魏某3是朋友,当时由于魏某3在东莞经营的担保公司出了问题,被人追债,魏某3担心自己持有的利坑石场的股份被追债人拿去抵债,所以找到我,想将他持有的利坑石场的股份转到我名下,让我代他持有股份,我觉得没什么损失,就答应了。据我所知创联公司就是利坑石场,是潘彩红和魏某3两个人参与经营,我认识潘彩红和潘某2,但他们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混杂照片辨认,潘某5辨认出潘彩红、潘某2。13、潘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利坑石场一直都是我姑姑潘彩红实际负责运转,2012年间利坑石场因为林地超出使用范围被处罚时的罚款也是由我姑姑潘彩红去交的。14、魏某4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我认识潘彩红、潘某2,我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承包过他们的石场来做。利坑石场生产需要的雷管、炸药是潘某2联系爆破公司,之后由爆破公司向公安机关申请购买的。在我承包利坑石场的生产期间,利坑石场的生产不是很正常,主要有几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行政部门要求停工,如2014年就是因为行政部门要求整改就停工了,还有就是天气的原因。利坑石场管理人员有潘某2和一个叫阿营的人,据我了解,石场有多名股东,潘彩红与潘某2肯定是石场的股东,至于另外还有几个股东,分别是谁我就不清楚了。经混杂照片辨认,魏某4新辨认出潘彩红、阿某3(即潘某2)、阿营(即潘营军)、阿某4(即潘某6京)。15《非法开采广东省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是我编写的,报告结论中写到的非法开采时间是我们根据2014年12月22日广东省有色金属地质局九三二队编写的《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石场2014年度矿山储量年报》(以下简称为《年报》)的截止日期确定这个非采时间的,因为《年报》是真实反映石场开采的记录,确定开采情况的真实数据,而且利坑石场在2014年12月24日被新丰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行政处罚,被行政处罚之前的开采时间就没有纳入非采时间,新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根据《年报》作出的,所以我们也是根据《年报》的截止日期作为非法开采的时间节点。16、魏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于2014年至2016年在新丰县梅坑镇利坑石场工作过,负责打地磅单。利坑石场的法人代表是潘某2,实际经营者是潘彩红,我听说利坑石场有三个股东,一个是潘彩红、一个是魏某2,还有一个我没有见过,听说是大广高速的,最大的股东是潘彩红。17、魏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老公魏某3在利坑石场占有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大约在2014年1月份,当时我老公的身份证掉了,他就叫我去工商局在资料上签名,具体签名做什么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参与过利坑石场的经营管理,不清楚石场的情况,一直是我的老公魏某3在打理。我只知道潘彩红是利坑石场的股东。四、书证1、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实利坑石场于2011年3月28日经新丰县林业局审核同意使用新丰县梅坑镇利坑村学二队村民小组高围老山段的林地1.0667公顷,使用期限至2013年3月27日止。2、证号为C4402332012027130125652的采矿许可证,该采矿许可证对采矿权人、矿山名称、开采方式、矿区面积、矿区范围、有效期限等作了规定。3、新丰县林业局出具的复函,证实利坑石场于2014年6月份向该局提交了申请办理征占用林地材料,该局于2014年7月份将材料上报广东省林业厅,广东省林业厅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不予行政审批决定书》。4、新丰县林业局对利坑石场法定代表人潘小蓬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文书,证实了新丰县林业局对利坑石场法定代表人潘小蓬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5、国家林业局中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新丰县创联矿业有限公司采石场占用林地面积核实调查报告》,证实至2016年6月止,利坑石场共占地面积为75422平方米,其中非林地面积15707平方米,林地面积59715平方米。6、新丰县利坑石场生产承包合同,证实潘某2将利坑石场的采石、生产工作发包给魏某4新等人的情况。7、创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了创联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股权转让等情况,潘某2为创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创联公司的股权情况为潘彩红占60%、魏某1占30%、王某1占10%。8、经潘彩红、王某1辨认的利坑石场2014年2月份至2015年8月份利润提成结算清单,证实王某1、潘彩红对利坑石场的利润清单进行确认的情况。9、利坑石场2014年2月至2016年2月收支表,证实利坑石场在这一时间段的收支情况。10、新丰县国土资源局的新国土资执罚(2014)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创联公司因非法采矿受到新丰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11、新丰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创联公司征占用林地不是省市级自然保护区及生态林,暂未发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名木古树。五、鉴定意见新丰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函[2016]55号函及该局委托核工业二九O研究所出具的《非法开采广东省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矿资源储量检测报告》(包含有核工业二九O研究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粤国土资非采鉴字[2016]55号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非法开采新丰县梅坑镇利坑建筑用花岗岩矿矿石量为165572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30.49万元。六、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七、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彩红被动归案的情况。八、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潘彩红的年龄等身份情况。九、新丰县公安局丰城派出所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韶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的违法犯罪查询的情况说明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证实在广东省综合查询系统中发现潘彩红于2005年5月份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但未查到这个案件及相关资料。潘彩红因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检察机关决定对潘彩红不起诉。本院认为,创联公司在对利坑石场进行采石过程中,超范围进行开采矿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30.49万元,被告人潘彩红是创联公司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了非法采矿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彩红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彩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潘彩红的辩护人提出潘彩红参与非法采矿的行为是单位犯罪,利坑石场非法采矿行为的实施,均应经其他股东认可,且还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履行监管工作,因此被告人潘彩红在单位犯罪中管理人员的责任也属于次要的,是从犯,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实的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潘彩红负责创联公司及利坑石场的全面工作并占股60%,系大股东,潘某2、潘某6京、潘营军、潘秀媚等人均证实其是听从潘彩红的授意进行矿场管理和作业。因此,潘彩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关键性的,所起的作用也不是次要的,辩护人所提潘彩红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到潘彩红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潘彩红的协助行为对于案件的侦破或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不属于刑法规定立功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潘彩红是初次犯罪、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要求对潘彩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潘彩红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彩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燕生审判员  邓素文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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