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桂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刑初65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桂土,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7]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桂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桂土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县医院灯控路口路段时被执勤的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陈桂土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58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的标准。审理中,被告人陈桂土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桂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指认车辆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号牌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罚金收据,被告人陈桂土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土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桂土醉酒后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桂土住所地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表》,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桂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忠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