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3时50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悬挂冀C×××××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行到绥二线公路绥中县机场门前路段时,被值勤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1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检鉴字第194号人体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达到每100毫升80毫克以上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解 丹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旭附相关法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