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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家秀与彝良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秀,彝良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627行初17号原告唐家秀(又名唐加秀),女,汉族,生于1953年8月11日,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村居民,住彝良县。委托代理人方世贵,男,汉族,生于1978年1月7日,云南省彝良县人,镇雄县方为民援助服务所职工,家住彝良县,现住镇雄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娟,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2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镇雄县方为民援助服务所职工,家住镇雄县,现住镇雄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彝良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73121636-6。地址彝良县角奎镇东正街**号。法定代表人龙正涌,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邦寿,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日,系彝良县公安局干警,住彝良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唐洪田,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5日,系彝良县公安局干警,住彝良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家秀诉被告彝良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家秀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家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家秀撤回对被告彝良县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唐家秀承担。审判长  申时焕审判员  李鸿林审判员  徐朝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翠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