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赤峰市气象局与赤峰市红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气象局,赤峰市红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02行初15号原告赤峰市气象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解放街中段27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赤峰市气象局法规科工作人员。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建材路与钢铁街交汇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赤峰市红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制室工作人员。原告赤峰市气象局要求撤销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红山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赤红城管站监限拆字(2016)第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行政撤销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红山区综合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赤峰市气象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红山区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红山区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9月14日对原告赤峰市气象局作出了赤红城管站监限拆字(2016)第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红山区综合执法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1、2016年8月19日对赤峰市气象局人事监察科科长哈立宇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赤峰市气象局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门卫建筑。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告对违法建筑进行现场勘验。3、赤峰市气象局陈述意见申辩书,证明赤峰市气象局在明知涉案房屋须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原告赤峰市气象局诉称,2015年10月,原告单位统一进行庭院改建施工,改建安装了电动大门,为了控制电动门的起降及单位的安全监控,在原有基础上对门卫进行了翻新改造,没有经过审批。该门卫被被告认定为违法建筑,要求予以拆除。原告认为,原告改建虽然未经过审批,但不意味着该门卫一定要拆除。应综合考虑该建筑的危害性及不良影响等情况决定给予罚款,要求补办审批手续等处理决定,拆除是最后的手段。首先,该门卫坐落于我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因此我单位对该门卫的位置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建设行为并未侵犯第三人及公共利益。其次,该门卫建设位置与其他相邻楼房建筑的位置齐平,未超出正常路面范围,因此不会带来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再次,该门卫已经建成,安装了监控设施等,耗资巨大,若拆除损失较大。最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存在瑕疵。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未向原告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告知书》,直接向原告送达了赤红城管站前监停字(2016)第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赤红城管站监限拆字(2016)第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综上,该门卫没有任何不良社会影响,拆除损失巨大,且确实为我单位所需,因此综合各方面因素考量,拆除并不恰当。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赤峰市气象局没有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红山区综合执法局辩称,一、案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6年8月,被告开始对原告在赤峰市红山区中段建房一案进行立案查处。经查实,原告赤峰市气象局于2015年10月建造此房用于门卫,且建房时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原告建房的行为必须经过规划部门的许可,但原告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仅仅是需具备土地使用权政,并无法证明其建筑行为合法。故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程序瑕疵。二、原告对违法建设行为尚未采取改正措施,故应当给予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截止目前,原告依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且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四条之要求,原告诉称的补办手续也不属于可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故应该给予原告违法建筑限期拆除的决定。三、被告对违法建筑依法应予以拆除,可并处罚款,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根据《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之要求,处罚机关要处以罚款的,应当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因此,原告诉称拆除行为应是行政机关最后手段的说法没有相关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红山区综合执法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接到电话举报,对原告赤峰市气象局用于控制电动门的起降及原告单位安全监控的门卫用房进行调查和现场勘验,认定原告单位的门卫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并自行纠正违法行为。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工程,接到本通知书后必须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拒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予以强制拆除。该通知书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行使了上述权利,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为此,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下达了赤红城管站监限拆字(2016)第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时交代了复议权和起诉权。2017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处理不当且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要求撤销赤红城管站监限拆字(2016)第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单位的门卫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建筑,被告的处罚有事实依据。有被告调查原告方人员的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给予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行使了该项权利,但并未履行义务,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赤红城管站监限拆字(2016)第00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有法律依据且处罚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气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赤峰市气象局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亚强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