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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2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志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459号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99501541E(1-1)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吴志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枞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吴志龙立即归还枞阳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前借款利息24858元,并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3545%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诉讼费由吴志龙负担。事实和理由:吴志龙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5月25日与枞阳农商行下属金社支行(改制前为金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7.965‰,息随本清;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罚息。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吴志龙取得借款后,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违约。枞阳农商行多次催讨未果,遂具状法院,为此成讼。吴志龙未予答辩。枞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枞阳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以及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主体情况以及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现枞阳农商行相互关系情况;二、吴志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志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5月25日枞阳农商行与吴志龙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具体内容;四、《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枞阳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对枞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枞阳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以皖银监复(2014)90号文件批复同意设立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归该行享有。吴志龙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5月25日与原金社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息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0.3545%。枞阳农商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吴志龙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枞阳农商行经多次催讨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枞阳农商行分支机构金社支行(原金社信用社)与吴志龙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枞阳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吴志龙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枞阳农商行要求吴志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201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24858元,合计54858元;并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3545%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0元,由吴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