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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8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欧阳景与曾颖华、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景,曾颖华,林娜,陈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957号原告:欧阳景,男,汉族,1977年2月8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曾颖华,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娜,女,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榜(与被告曾颖华系父子关系),男,汉族,1946年4月5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第三人:陈秋星,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欧阳景与被告曾颖华、林娜、第三人陈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闽010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欧阳景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景、被告曾颖华、林娜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金榜、第三人陈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阳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65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从2015年4月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98542元,实际应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颖华、林娜系夫妻。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曾颖华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部分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曾颖华分别写下三张借条予以确认,同时,双方约定所有借款均按月利率2.5%计息。两被告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6500元及利息98542元,从2015年7月起,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曾颖华、林娜辩称,其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为无息借款,借条上也并未注明需要支付利息。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为偿还本金。本案诉争款项与陈秋星没有任何关系,且陈秋星与本案为利害关系人。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录音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陈秋星述称,贵院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表示非常不理解,但其会全力配合贵院审理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结婚证;2、借条;3、银行转账记录;4、录音光盘,证明被告曾颖华、林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26500元及利息98542元。5、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6、银行转账记录;7、收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二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6500元及利息98542元(以借款本金3265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5%计算,从2015年4月起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曾颖华、林娜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曾颖华各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向欧阳景借款400000元及还款180000元。2、(2015)鼓民初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秋星为本案利害关系人。陈秋星无证据向法院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偿还18万元的本金;对证据4录音光盘,认为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与书面内容不一致;证据5证人证言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所述不是事实。证据6银行转账记录;证据7收据原告在原一审期间已提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曾颖华各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2.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仅仅偿还73500元的本金,被告称已偿还18万元的本金是没有依据的。证据2(2015)鼓民初保字第719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为书证,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1日,被告曾颖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兹曾颖华向欧阳景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共12个月。”2014年3月31日,被告曾颖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兹曾颖华向欧阳景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共12个月。”2014年4月30日,被告曾颖华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兹曾颖华向欧阳景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共12个月。”原告称,2011年被告曾颖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曾颖华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魏云华向被告曾颖华转账20万元,通过其弟弟欧阳东向被告曾颖华转账10万元,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曾颖华确认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曾颖华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欧阳景的妻子魏云华转账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8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18万元。原告称,案外人陈秋星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每月向原告妻子魏云华账户转账5000元;2014年4月,陈秋星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的弟弟2500元。原告认为,以上陈秋星支付的款项系代被告曾颖华支付原告每月的利息。被告曾颖华与被告林娜系夫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收据为凭。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款,可予支持。被告曾颖华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曾颖华偿还原告的18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原告认为案外人陈秋星转账给原告妻子的款项,系陈秋星代被告曾颖华支付利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月利率2.5%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第三人陈秋星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颖华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林娜系夫妻关系。即诉争债务系曾颖华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颖华、林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景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6%计。被告曾颖华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28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10月26日还款1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还款80000元、于2015年1月21日还款2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还款20000元,均应分阶段分别抵充上述借款本金400000元,各阶段借款本金也随之变更);二、驳回原告欧阳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颖华、林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75元,由原告负担2984元,由被告负担4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辉审 判 员  蒋东帆人民陪审员  柯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