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初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袁桂兵、袁加银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桂兵,袁加银,卢钊明,赵时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17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桂兵,男,1992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天豪洗水厂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袁加银,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天豪洗水厂员工,户籍地四川省剑阁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卢钊明,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豪洗水厂员工,户籍地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时威,曾用名赵二弟,男,199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豪洗水厂员工,户籍地广西平南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1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卢钊明某赵时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卢钊明某赵时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袁桂兵纠集被告人袁加银、赵时威、卢钊明等人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丰西路19号的广斐商务有限公司索要货款。被告人袁桂兵等人得知老板不在后就在广斐商务有限公司内的办公室玩牌、吃零食、喝啤酒,随地乱扔垃圾。被告人袁桂兵等得不耐烦后就将啤酒倒在办公室的地面上,把啤酒瓶砸碎在地上,往墙上乱扔沾湿水的纸巾。同日19时许,被告人袁桂兵买来酱油,往广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的玻璃大门上泼。随后,被告人袁桂兵和被告人袁加银、赵时威、卢钊明等人在广斐商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里面乱扔鸡蛋,造成广斐商务有限公司大门、多处墙面、办公家具等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损。事后,广斐商务有限公司办公室的修复费用经鉴定需花费人��币11093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赵时威、卢钊明的供述以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张某、李某、欧某的证言以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冯某、袁某、赵某、卓某1、尹某、樊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清洁报价单复印件,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赵时威、卢钊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赵时威、卢钊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卢钊明某赵时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卢钊明某赵时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卢钊明某赵时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到案经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卢钊明某赵时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卢钊明某赵时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卢钊明某赵时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卢钊明某赵时威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桂兵、袁加银、卢钊明某赵时威的犯罪事实、情���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桂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被告人袁加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三、被告人卢钊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被告人赵时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