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再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仙美妮鞋业有限公司、东莞高慕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仙美妮鞋业有限公司,东莞高慕达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再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仙美妮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现代大道(淮口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宋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高慕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宝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约书亚高韩,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成都市仙美妮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美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高慕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慕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川民申22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仙美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毅飞到庭参加诉讼,高慕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仙美妮公司申请再审称,其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31号民事裁定,依法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裁定,以申请人证明合同相对方的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因该民事裁定未对仙美妮公司的诉讼标的、金额、请求作出任何认定,本次诉讼仅是主体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是指对所有起诉事项进行了审理而作出的判决,而不仅是程序上进行了认定。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裁定只对主体进行了确认,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仙美妮公司的起诉,实际上该次审理仅是程序上的处理,并未对实体进行审理,故请求依法再审。仙美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慕达公司立即向仙美妮公司支付171508.66美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慕达公司与仙美妮公司长期建立委托加工承揽关系,双方于2013年2-3月形成多笔电子订单。高慕达公司委托仙美妮公司加工鞋20614双,价款247655.64美元,由高慕达公司提供款式并指定检测机构。仙美妮公司收到订单后按照高慕达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检测、交货,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高慕达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加工承揽费用。2013年5月11日,仙美妮公司向高慕达公司催收67658.22美元的加工承揽费用,2013年6月28日,仙美妮公司向高慕达公司催收103850.44美元的加工承揽费用,以上合计高慕达公司至今尚有171508.66美元未支付给仙美妮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仙美妮公司与高慕达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仙美妮公司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高慕达公司应向仙美妮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以美元结算,故对美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高慕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仙美妮公司加工承揽费用171508.66美元及利息(以67658.22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起、以103850.44美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高慕达公司负担。高慕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仙美妮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仙美妮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判令高慕达公司支付货款171508.66美元(折合人民币1054778.28元)及利息(从拖欠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裁定,认定仙美妮公司将高慕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据此裁定驳回仙美妮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二审中,仙美妮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案件中所提交证据的差别,就是增加了金堂县公安局的若干询问笔录,即:2015年7月24日,伍萍询问笔录;2015年7月29日,郭小玲、张萍、傅新辉询问笔录;2015年8月4日,王黎黎询问笔录。二审法院认为,仙美妮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及一审法院受理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诉讼均系以2013年2-3月形成的电子订单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依据,两案中仙美妮公司均主张双方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案件中,仙美妮公司请求高慕达公司支付货款171508.66美元(折合人民币1054778.28元)及利息,在本案中亦请求高慕达公司支付货款171508.66美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仙美妮公司的诉请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请求事项的重复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中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也不属于新的事实。本案中,仙美妮公司提交的金堂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形成时间虽然在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但上述笔录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新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二审法院裁定:一、撤销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35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仙美妮公司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再审查明,仙美妮公司为证明其起诉不属重复起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7月29日东莞樟木头营销服务中心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查询单。拟证明0769-871××××8的电话是以高慕达公司名义登记装机,而高慕达公司对外公布及与仙美妮公司联系的电话即是此电话号码。2.2015年7月29日高慕达公司证明。拟证明郭小玲(英文名Carolguo)系高慕达公司业务部文员,0769-871××××8电话是高慕达公司注册。3.2015年7月30日东莞市辉腾鞋业咨询有限公司说明。拟证明东莞市辉腾鞋业咨询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受高慕达公司委托前往仙美妮公司验货。5.2015年7月29日金堂县公安局对郭小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郭小玲系高慕达公司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船务,2014年以前高慕达公司和仙美妮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通过邮件形成订单,仙美妮公司完成订单后邮件通知郭小玲,郭小玲订好船舱后再通知仙美妮公司发货,由仙美妮公司自行将货运到港口处装货。郭小玲与仙美妮公司往来的邮箱地址为Car×××@gomoda.com。6.2015年8月4日、9月18日金堂县公安局对王黎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王黎黎系高慕达公司业务部副经理,2012年王黎黎代表高慕达公司给仙美妮公司下过订单,最终付款是高慕达公司老板委托香港高慕达公司付款。7.2015年7月29日金堂县公安局对傅新辉、张萍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傅新辉、张萍系高慕达公司技术部工作人员,2012年至2013年期间因加工业务,受高幕达公司委派到仙美妮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和质量把关。本院再审认为,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裁定,认定仙美妮公司将高慕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主体不适格,并据此裁定驳回仙美妮公司的起诉。但该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仙美妮公司提交的金堂县公安局对郭小玲、王黎黎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东莞市辉腾鞋业咨询有限公司的说明、东莞樟木头营销服务中心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查询单等,足以证明合同的相对人为高慕达公司。虽然仙美妮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与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3029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请求事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新发生的事实,是指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亦不应受既判力拘束的事实,且既判力的基准时或标准时的判断,是以人民法院确定终局裁决所判断当事人之间诉争事实状态或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为基础,即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故裁判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发生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新的事实,亦不受既判力的拘束,当事人可再次提起诉讼。因仙美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使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权利发生变动,当事人基于该事实再次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对此应予受理。因此,二审裁定以上述事实不属新的事实为由驳回仙美妮公司的起诉不当。况且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裁定,系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仙美妮公司起诉,并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故仙美妮公司再次以新的事实为据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蜀俊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