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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394号原告: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九狮总部经济区九狮路1573号。法定代表人:王联英,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8号中环广场2座21楼01-06室。负责人:潘水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怡芯,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智同公司)与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诉讼中,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739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川01民辖终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相周、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谢怡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455517.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4日,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预批复对乐山沙湾国宏电冶有限公司(简称乐山国宏公司)授权信用限额为20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和四川优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买方拖欠、破产或无力偿付货款,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80%的货款损失,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上述授信批复与保险合同同时生效。2014年7月28日、9月1日、9月22日,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乐山国宏公司先后签订3份《销售合同》,约定:货到乐山国宏公司验收结算后90日内,乐山国宏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泸州智同公司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分别从上海道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道名公司)、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发物流公司)、乐山市土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乐山土源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货物,以出具提货单、指示发货等方式由相关运输企业将案涉货物运输到乐山国宏公司仓库,共累计向乐山国宏公司提供土耳其粉矿和焦丁共计6329.935吨,货款金额共计13069397.17元。同时,原告泸州智同公司还聘请第三方机构对乐山国宏公司的收货进行过磅、入库等全程进行监管,并以聘请的第三方机构、乐山国宏公司共同签发的收货、过磅、入库单据为准向前述原告的供货方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乐山国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无果后,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向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发送了《可能损失通知书》,告知乐山国宏公司可能造成原告泸州智同公司13069397.17元的货款损失。原告随后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索赔。2016年3月22日,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以案涉3份《销售合同》非真实交易或单证不齐全、不完整等为由全部拒绝赔偿。原告泸州智同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其拒赔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不符,违反了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称:案涉保险合同承保的是“真实交易”下买方的信用风险损失,保险合同为此就“实体货物交付”作了特别约定,还约定上游供应商与下游买方不应存在关联关系,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据以索赔的3份销售合同,缺乏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没有实体货物交付,也没有相关物流凭据,仅有资金流动,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乐山国宏公司为此还在案涉合同中对融资成本进行约定,故案涉合同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无真实贸易,没有实体货物交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主要理由:一、乐山国宏公司、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建发物流公司间的交易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销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以上海港入境检验证书为准,由乐山国宏公司自行运输到仓库,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不承担标的物的任何风险,这与合同约定相矛盾;2.《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同时签订,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向建发物流公司的付款以乐山国宏公司指示为准,有违常理;3.案涉《进口合同》和《报关单》等证据显示,该交易项下货物是2013年建发物流公司受乐山国宏公司委托而进口,并且已经运至乐山国宏公司仓库,该批货物早在2013年就属于乐山国宏公司所有,并被乐山国宏公司控制,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也充分知晓。乐山国宏公司指示建发物流公司将其委托进口的土耳其粉矿售予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然后再加价从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买回,货物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目的是让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代为支付乐山国宏公司拖欠建发物流公司的货款,不是真实贸易;4.现有交易文件与事实不符,存在伪造痕迹。由于该笔交易的标的物所有权未曾转移,且早在《销售合同》签订之前标的物就已经进入乐山国宏公司工地仓库,因此不可能存在实体货物交付,也不可能发生所有权凭证交付,故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委托书》、《用户结算单》、《过磅单》与事实不符,其中《过磅单》存在手动涂改等问题;5.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从未催收过欠款,有违商业常理和被保险人义务。案涉交易发生在2014年9月,乐山国宏公司付款期限在2014年12月截止。在欠款事实发生后,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从未进行催收,反而第一时间向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申请索赔,有违商业常理。在长达两年的索赔过程中,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仍然未催收或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乐山国宏公司在2015年8月申请破产时,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理应对其债务人的资信情况随时关注并及时告知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但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也没有尽到该基本注意义务,直至2016年8月在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要求下才找到乐山国宏公司出具了《对账单》。二、乐山国宏公司、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上海道名公司,乐山国宏公司、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乐山土源公司的交易也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货物交易的上下游存在关联关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调查发现,乐山国宏公司的股东为袁虹、朱卫国夫妇;上海道名公司的股东为谢子涛、朱晋业;袁虹、朱卫国、朱晋业、乐山国宏公司曾在对外经济交往中互相担保,前述股东主体符合关联关系定义中“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约定。根据《保险明细单》批注部分特别约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被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关联关系的存在也进一步印证了交易非真实贸易。同时,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提供物流凭证作为索赔基本文件,协助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进行调查,但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一直未能提供物流凭证,也拒绝配合调查。综上,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乐山国宏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贸易关系,其损失亦非基于真实贸易之买家的信用风险而引发,而是基于企业融资产生的资金损失,不属案涉保险合同的适保范围之内,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不应向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提供的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有异议证据的认定:第2项证据《对账函》,系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乐山国宏公司对欠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后形成的书证,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项证据中《报损国宏移交资料汇总清单》上有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的经办人签字和时间,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采信;第4项证据《仓储监管合同》,有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提供的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有异议证据的认定:第1-4、9-32项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判断认定;第5-8项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供相应原件,也无复印件来源证明,且第5项证据中的外文书证未附中文译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和四川优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与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签订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合同约定适保范围:被保险人与《投保单》所列买方中、保险人已批复信用限额且批复结果不为“0”,《投保单》中的买方清单中有乐山国宏公司,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预批复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之买方乐山国宏公司的授权信用限额为2000万元,该授信批复与前述保险合同同时生效。合同约定的承包风险为买方拖欠、破产或无力偿付,赔偿比例为80%,最长信用期限为180天。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明确“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提示我公司注意”。在《保险单明细表》尾部有以下批注内容: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被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将货物交给买方必须是实体货物交付,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其与上游供应商交易的相关贸易和物流凭证,以及与下游买方间的贸易和物流凭证,若被保险人的交付仅为所有权凭证交给买方,而无实体货物交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批注内容字体未作“黑体”处理。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保险单条款第二条项下风险发生时,应按以下时限向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一)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风险之日起10日内;(二)买方拖欠情况下最迟应不超过最长信用期限截止日后的10日。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追偿或按照保险人的指示自行追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降低赔偿比例直至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0)项规定,拖欠:指被保险人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后,买方违反贸易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仍未支付货款。第(一三)项规定,关联关系: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以“批单”形式对保险争议的解决方式调整为在保单签发地诉讼。2014年7月,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上海道名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上海道名公司购买土耳其粉矿2501.335吨,单价每吨2046.15元,货款金额共计5118106.61元。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由供方直接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具体地址为:上海港港口,汽车车板交货,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由供方承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至需方用户,费用由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用户,经需方用户验收合格,供方提供用户结算单,根据结算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管公司确认的监管货物入库申请表,经审查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同时,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乐山国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乐山国宏公司销售土耳其粉矿2501.335吨,单价每吨2107.53元,货款金额共计5271638.55元。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直接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具体地址为:上海港港口,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由供方的供方承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至需方,费用由供方的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验收结算后,90日内需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货物于2014年7月29日至8月3日全部用汽车运输交付给乐山国宏公司,乐山国宏公司过磅验收,并在过磅单上注明运输车辆牌照号,发货单位记录为泸州智同公司。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货物交付进行了全程监管,形成监管日志和台账,交付货物过磅数量为2650吨。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上海道名公司、乐山国宏公司三方于2014年8月4日进行了结算,采购、销售货物数量、单价及货款均按合同约定结算。上海道名公司于2014年8月3日开具了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向上海道名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5118106.61元。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向乐山国宏公司开具了5271638.55元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乐山国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9月,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建发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建发物流公司购买土耳其粉矿1721吨,单价每吨2684.49元,货款金额共计4620007.29元。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九龙坡码头仓库),仓库交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收到需方全额货款后,需方的用户(乐山国宏公司)自运,并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经需方的用户乐山国宏公司验收合格,并经监管公司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后,供方提供用户结算单,并根据结算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需方审查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同时,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乐山国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乐山国宏公司销售土耳其粉矿1721吨,单价每吨2765.02元,货款金额共计4758599.42元。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九龙坡码头仓库),仓库交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需方自运,并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收货后,90日内需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乐山国宏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29日委托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从重庆九龙坡运输至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工厂内,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受托后于当日转委托井研县伟诚物流有限公司完成运输。井研县伟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至19日将全部货物运输交付乐山国宏公司,乐山国宏公司进行了过磅验收,在过磅单上记载了运输车辆牌照号,发货单位为泸州智同公司,其中部分过磅单(10月1至8日全部、10月10日1份,共计15份)上发货单位先写成厦门建发,后改成泸州智同公司。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受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委托对货物交付进行了全程监管,形成监管日志和台账,井研县伟诚物流有限公司形成了《伟诚物流货运对账清单》,乐山国宏公司与井研县伟诚物流有限公司签署了《货物吨位确认书》,乐山国宏公司向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结算支付了运费260231.16元。运输交付货物过磅数量为1770.28吨,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建发物流公司、乐山国宏公司三方于2014年9月15日即按《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签署了《用户结算单》。建发物流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开具了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和23日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建发物流转账支付了货款4620007.29元。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乐山国宏公司开具了4758599.42元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乐山国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4年9月,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乐山土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乐山土源公司购买焦丁2107.6吨,单价每吨1400元,货款金额共计2950640元。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的用户(乐山国宏公司)工厂,仓库交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供方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经需方的用户验收合格,并经监管公司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后,供方提供用户结算单,并根据结算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需方审查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同日,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乐山国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乐山国宏公司销售焦丁2107.6吨,单价每吨1442元,货款金额共计3039159.2元。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需方工厂,仓库交货。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需方自运,并承担运输费用。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收货后,90日内需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供方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乐山国宏公司雇请个体运输车主用汽车将全部货物运输至乐山国宏公司工厂仓库,乐山国宏公司进行了过磅验收,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受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委托对货物交付进行了全程监管,形成监管日志和台账,货物过磅数量为2201.1吨。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乐山土源公司、乐山国宏公司三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署了《用户结算单》。乐山土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开具了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向乐山土源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2950640元。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乐山国宏公司开具了3039159.2元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乐山国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由于乐山国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发送了《可能损失通知书》,告知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因乐山国宏公司拖欠货款,可能造成原告13069397.17元的货款损失。原告泸州智同公司随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索赔单证明细表》上要求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提交索赔文件为:贸易合同(或订单)、增值税发票、货物交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收发货证明、货物进出仓单证等)、结算方式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承兑汇票、支票等)、《委托代理协议书》(正本2份)。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发出《暂不受理索赔通知函》,称因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未提交《索赔单证明细表》中所列海运提单、其他货运或物流交付单据,决定暂不受理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2015年3月25日,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向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提交相关索赔文件后,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经办人员在《报损国宏移交资料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2日,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发送《关于DCM20141176泸州老窖VS乐山国宏公司案件的处理意见》:(一)关于已受理索赔的上游供应商为厦门建发项下损失。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实质为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代乐山国宏公司向建发物流支付历史上的到期应付款项,买卖双方在主观层面上无进行贸易的真实意思,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资金拆借行为,初步认定本案不存在真实贸易,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关于未受理索赔上游供应商为上海道名公司、乐山土源公司的两票项下的损失。在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提供完整的物流凭证证明交易项下发生实体货物交付行为之前,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无法受理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的索赔,同时由于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主张的贸易真实、实体货物交付的凭证缺失,导致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无法开展有效的调查工作,从而无法认定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损失属于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乐山国宏公司、乐山市开元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宏实业有限公司、乐山国宏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洪雅海宏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洪雅润丰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8月1日,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乐山国宏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乐山国宏公司累计欠原告泸州智同公司货款13143920.91元,其中合同编号ZT20140298为5271638.55元,合同编号ZT20140394为4758599.42元,合同编号ZT20140429为3039159.2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泸州智同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答辩的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应收货款损失的保险责任。首先,关于案涉交易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以案涉合同中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不承担货物风险、利润额与12%年利率相当、建发物流公司的货物属乐山国宏公司所有等理由来主张案涉交易“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本院认为,规避和减少交易风险是任何商业主体的当然选择和目标追求,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为减少交易风险、节省交易时间、节约交易成本,经与上游供应商和下游买方协商达成一致,将上游供应商对自己的交付与自己对下游买方的交付合并对接,案涉货物直接从上游供应商处提货运输交付下游买方,符合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法律特征,而合同中关于上游供应商和下游买方相关风险和义务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该种交付方式和风险义务承担的约定与是否是真实贸易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案涉贸易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润额与12%年利率相当的问题。商业利润由商业行为当事人根据市场行情的供需关系等因素自由考量和决定,商业利润额的高低,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技术等有直接的关系,不同的市场环境和供求关系,商业利润额的高低也不同,是无法按照某一借贷利率计算其商业利润额的,商业贸易的利润额与借贷利率无必然联系,不能以一个商业利润率与某个借贷利率相对接近的现象,就将该商业贸易定性为借贷关系,因此,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以案涉贸易利润率与当期年利率相当为由主张案涉商业贸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发物流公司货物属乐山国宏公司所有的问题。根据建发物流公司与乐山国宏公司委托合同的约定,在乐山国宏公司逾期不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建发物流公司有权对该批货物进行处置。换言之,在乐山国宏公司没有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乐山国宏公司不享有该货物的任何权利,更谈不上乐山国宏公司对该批货物有所有权。从另一方面看,建发物流公司在满足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将该批货物出售给任何人,当然也包括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故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建发物流公司之间的案涉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损害任何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买卖合同的协商、签订、履行是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与建发物流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与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无关联。因此,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关于案涉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是否有实体货物流转交付的问题。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分别在与上游供应商上海道名公司、建发物流公司、乐山土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与下游买方乐山国宏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其向上游供应商购买的土耳其粉矿和焦丁销售给乐山国宏公司。虽然约定由乐山国宏公司在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的上游供应商提货,但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委托第三方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对货物流转交付进行全程监管,并形成了详细全面的监管日志、台账,乐山国宏公司收货时逐车过磅验收。其中,中海集团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在接受乐山国宏公司的运输委托后,组织井研县伟诚物流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建发物流公司的货物运输,并形成了《伟诚物流货运对账清单》、《货物吨位确认书》,客观上反映出具体的货物数量和流转运输交付过程,各方以此为据对相应运费进行结算支付。而对于上海道名公司、乐山土源公司的货物运输交付,则是雇请个体运输户车主进行运输交付,有详细运输凭据和过磅单相印证,且每张运输凭据上都有相应的具体数量、运输车牌等,客观地反映出这些货物被运输的全过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案涉交易没有发生实体货物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索赔时是否已经履行提交物流凭证等材料的义务问题。案涉保险合同未对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索赔时是提供公司企业物流凭证还是个体运输户物流凭证进行约定,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向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对此未进一步明确,亦未向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提出需要提交何种物流凭证的具体要求,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贸易真实和实体货物交付是保险赔偿的基础条件,而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在索赔时应当提交物流凭证的目的和意义,在于方便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对交易的真实性和实体货物交付事实进行核实。因此,本案中,案涉货物运输交付等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凭据均属保险合同所称物流凭证范畴。案涉货物由乐山国宏公司直接从上游供应商处提货运输交付下游买方,符合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法律特征,系合法有效的交付方式。因此,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提交的案涉货物运输交付等流转过程中所形成的仓储监管合同、监管日志、监管台账、过磅单、运输委托书、货运对账清单、货物吨位的确认书、运输费发票及过磅单上记载的运输车辆牌照号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凭据,均是案涉货物运输交付过程中客观存在而形成的物流凭证。故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提交前述凭证后,应当是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在《暂不受理索赔通知函》中要求提供“其他货运或物流交付单据”的义务。此外,虽然案涉货物系委托进口货物,但在案涉交易阶段该货物已经在国内的相关港口、仓库,根据本案货物流转的运输交付地情况,案涉货物均适用陆路运输方式,因此不可能有海运提单,故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在《暂不受理索赔通知函》中以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未提交海运提单为由不受理索赔申请与本案事实不符,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其主张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未提交案涉货物的物流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本案交易上游供货方与下游购买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问题。一方面,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的上游供应商与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只是一种怀疑和推测,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关联关系的真实存在,经过庭审调查,本案也未查明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的上游供应商与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的下游购买方乐山国宏公司与上游供货方之间存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关联关系情形。另一方面,案涉《保险单明细表》尾部批注“如果被保险人的上游供应商与被保险人的下游买方存在关联关系,对被保险人与上述下游买方的交易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但根据《投保人声明》“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提示我公司注意”的特别提示,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应当用黑体字向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予以提示,并明确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本案中,关于关联关系的免责事由,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未用黑体字予以明确提示,亦未向被保险人原告泸州智同公司进行明确说明,就应当不在投保人声明已提示注意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案涉《保险单明细表》尾部批注的上游供货方与下游购买方存在关联关系而拒赔的“批注”内容对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以乐山国宏公司与上游供货商存在关系联系为由主张拒赔的理由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其拒赔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不协助调查、未及时催收欠款和告知乐山国宏公司破产信息等其他拒赔理由问题。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收到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的可损通知和索赔申请后,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系维护其自身利益需要,应当且能够自主完成相关调查工作。根据被告提交的第20项证据内容证明,双方工作配合比较协调,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也曾按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要求实施了开具介绍信等配合工作,且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委托了律师进行调查,律师依法享有调查权利,即使在开具介绍信方面双方意见不完全统一,也不影响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所委托律师调查工作的开展。故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关于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拒不协助调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后,应委托保险人进行追偿或按照保险人的指示自行追偿。原告泸州智同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发送了《可能损失通知书》,根据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暂不受理索赔通知函》证明,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作出暂不受理索赔的理由仅是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未提交《索赔单证明细表》中所列“海运提单、其他货运或物流交付单据”,《索赔单证明细表》中所列含《委托代理协议书》在内的其他单证已经按要求提交,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按前述规定自行追偿或指示原告泸州智同公司追偿,也应当自行关注乐山国宏公司的偿债能力变化情况,对乐山国宏公司的破产信息获知时间和途径与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相同,无需原告泸州智同公司告知。且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索赔的事由为“买方拖欠”,并非“买方破产或无力偿付债务”,根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一0)项规定,被保险人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后,买方违反贸易合同的约定,超过应付款日仍未支付货款即为“拖欠”,被保险人即可报损、索赔。故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以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未及时催收和及时告知乐山国宏公司破产信息为由拒赔,不符合《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第七章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交易系真实贸易关系,标的物进行了实体货物运输交付,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按约支付全部供货方的货款,因下游买方乐山国宏公司未向原告泸州智同公司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泸州智同公司的应收货款损失共计13069397.17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的80%赔偿比例进行计算,被告中信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45551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4555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33元,由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泸州老窖智同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支付前述保险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干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