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石磊与姜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姜燕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608号原告:石磊,男,汉族,1986年5月15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何顺安、翟校鸽,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燕胜,男,汉族,1984年6月23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姜孝忠,男,汉族,1953年11月16日生,住伊川县。系被告姜燕胜之父。原告石磊诉被告姜燕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的委托代理人何顺安、翟校鸽,被告姜燕胜委托代理人姜孝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燕胜偿还原告石磊借款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违约金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签字按手印,借款期限3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违约金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姜燕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内弟姜晓兵向被告出借200000元,扣除1个月利息8000元,实际转账19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据是由借款人书写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主要证据。本案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持借条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向其讨要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且实际借款金额与借据不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该借据出具后亦未向原告主张变更,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违约金,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燕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姜燕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