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柯庆喜与湖南省中龙建材城开发有限公司、周宗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庆喜,湖南省中龙建材城开发有限公司,周宗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1民初113号原告:柯庆喜,男,汉族,1967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隆礼,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中龙建材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法定代表人:洪康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文伟,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侯,男,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庆喜与被告湖南省中龙建材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建材公司)、周宗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庆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隆礼,被告中龙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伟及被告周宗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宜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庆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偿还原告柯庆喜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50万元,合计650万元,并支付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利息,被告周宗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中旬,被告中龙建材公司总经理洪康建要原告柯庆喜帮忙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二期245亩土地出让金,约定月息2.5分。原告柯庆喜从朋友处借款400万元后全部转借给被告中龙建材公司,2014年3月9日,原告柯庆喜转账300万元给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同年3月18日,原告柯庆喜转账100万元给被告中龙建材公司总经理洪康建,合计400万元。原告柯庆喜要求洪康建出具中龙建材公司的借据,洪康建回复由中龙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侯出具。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两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共计支付利息80万元。2014年12月后,两被告不再支付原告柯庆喜利息。原告柯庆喜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总是以银行贷款未到账为由拒绝还款义务。原告柯庆喜认为原告柯庆喜与被告中龙建材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实际用于被告中龙建材公司支付二期土地出让金,而且该400万元借款已转账给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及总经理账户,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侯作为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将公司的借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将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柯庆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龙建材公司辩称,1、被告中龙建材公司与原告柯庆喜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柯庆喜与周宗侯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周宗侯出具给原告柯庆喜的借据共计400万元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柯庆喜与周宗侯达成借款合意且借款已支付,原告柯庆喜与周宗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2、被告中龙建材公司是为周宗侯向原告柯庆喜借款提供保证,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周宗侯出具给原告柯庆喜的两份借据均已注明借款起止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柯庆喜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早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6个月,为此,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柯庆喜对被告中龙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宗侯辩称,1、从借条看,借款关系发生在原告柯庆喜与被告周宗侯之间属实。原告柯庆喜称借款用于被告中龙建材公司购买土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借款发生在原告柯庆喜与被告周宗侯之间,有借条为证。原告柯庆喜转账到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及洪康建账户不是判断借款关系的依据。《公司法》第20条不适用于本案,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是将股东个人债务附加于公司,以此损害公司利益,而本案中原法定代表人并未将个人债务强加于公司。周宗侯与公司之间的往来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2、本案中,借据并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得计算利息。原告柯庆喜出示的2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是否支付利息,应以借条为准。3、根据全案证据,被告周宗侯所欠原告柯庆喜的借款金额为46万元。被告周宗侯已偿还(含抵扣)的本金达354万元,包含原告柯庆喜在起诉书中提到的80万元及原告柯庆喜出具的已收到234万元和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柯庆喜的收据是抵冲了原告柯庆喜的租金,所以没有相应的银行流水来体现。但原告柯庆喜提供的录音、被告中龙建材公司的相关证据均佐证了以物抵债的事实。至于中龙建材公司与周宗侯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审理中。综上所述,原告柯庆喜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借款本金400万元,目前只有46万元未还。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柯庆喜主张偿还利息于法无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柯庆喜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中龙建材公司也作为证据向本庭提供,但双方的证明目的不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柯庆喜与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周宗侯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柯庆喜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柯庆喜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周宗侯所转账支付的80万元为支付利息,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柯庆喜提供的柯庆喜与洪康建的谈话录音摘要及录音光盘,该证据来源合法,有照片及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柯庆喜提供的柯庆喜与与周宗侯电话录音摘要及录音光盘,该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李春耕、张中武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春耕、张中武已出庭作证,且有照片及谈话录音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6、对于被告中龙建材公司提供的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共七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7、对于被告周宗侯提供的收据二份,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8、对于被告周宗侯提供的中龙建材公司与柯庆喜的合同、银行流水、商铺仓储出租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龙建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5日,被告周宗侯于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周宗侯变更为洪康建。2014年3月9日,原告柯庆喜给被告中龙建材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同年3月18日,原告柯庆喜给洪康建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4月8日,洪康建委托他人将该10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中龙建材公司账户。此后,被告周宗侯以借款人的名义给原告柯庆喜出具了借条二份(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其内容分别为“今向柯庆喜借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时间2014年3月9日-2014年9月9日还款。”和“今向柯庆喜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时间2014年4月8日-2014年10月8日还款。”二份借条均没有借款的落款时间,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二份借条上盖有公司印章。2014年5月至12月,被告周宗侯通过自己及妻子黄碧玉的账户给原告柯庆喜账户每月转款10万元,共计80万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柯庆喜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周宗侯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肆万元整》2340000.00”。同年6月7日,原告柯庆喜又出具了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湖南省中龙建材城开发有限公司(周宗侯)偿还2014年3月9日和2014年3月18日所借柯庆喜的借款本金肆拾万元整,利息贰拾伍万元整(月息2.5%每万元),共计本息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用于抵扣毛政林租赁中龙公司的商铺仓储(A2区M3号)租金。”2017年2月28日,原告柯庆喜又出具了内容为“湖南省中龙建材城开发有限公司(周宗侯)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8日向柯庆喜分别两次向柯庆喜借人民币300万和100万,共计肆佰元整,约定利息月2.5分。(利息已付80万捌拾万元)。到2017年2月止,本息大约陆佰伍拾万元整,扣抵已抵中龙公司租金299万(贰佰玖拾玖万元整),余额应偿还柯庆喜本息(叁佰伍拾壹万元整)3510000.00。要求公司和周宗侯先偿还现金(壹佰万元整)”的字据。此后,原、被告为借款的偿还而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对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中,被告中龙建材公司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有公司印章,但借款的转账行为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原告柯庆喜将借款转入被告中龙建材公司的账户,是与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后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将该借款转入他人账户,系被告中龙建材公司的公司行为,且被告周宗侯出具借条时,系被告中龙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周宗侯应对所欠原告柯庆喜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中龙建材公司主张的与原告柯庆喜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中龙建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宗侯出具的借条虽未写明利息,但从被告周宗侯、中龙建材公司分别提供的原告柯庆喜于2016年6月7日,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据、字据,原告柯庆喜提供的谈话录音、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25‰。被告周宗侯于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通过转账每月支付了原告柯庆喜10万元,共计80万元,该款应为被告周宗侯支付给原告柯庆喜的利息,故被告周宗侯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柯庆喜要求被告中龙建材公司、周宗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予以支付。鉴于原告柯庆喜在起诉状中已认可二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故原告柯庆喜2016年6月7日出具的收据中所载明的利息25万元,应为2015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柯庆喜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中所收的借款234万元,在原告柯庆喜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还利息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是偿还借款本金,加上2016年6月7日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共偿还原告柯庆喜借款本金27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柯庆喜的利息为400万元×24%÷365天×405天=1065205.48元;2016年4月26日至6月7日期间,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柯庆喜的利息为166万元×24%÷365天×43天=46934.49元;2016年6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26万元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省中龙建材城开发有限公司、周宗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柯庆喜借款本金12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湖南省中龙建材城开发有限公司、周宗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柯庆喜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112139.97元;三、驳回原告柯庆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2300元,由原告柯庆喜负担33800元,被告湖南省中龙建材城开发有限公司、周宗侯负担2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怀志审 判 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