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2民初137号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90626Q。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皖军,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沈英华,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梧桐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200110000999。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建工公司)与被告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半导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皖军、沈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德半导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46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2200元(计算至2017年2月底,逾期顺延),两项合计354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PVMTECH洁净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洁净厂房内部净化维护工程(具体详见合同附件),工程地点为景德镇市高新经济开发区梧桐大道(西首),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见附件),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伍佰捌拾万元,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之《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邢先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史皖军、史志云;工程款预付: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保函,并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工程备料款,承包人材料、人员进场后发包人5天内退还30%预付款保函;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每月20日前将本月完成工程量报表送管理公司,管理公司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承包人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和审核通过后的竣工资料,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发包人应当付之审计结算金额的95%;按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相应保修期满后14天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按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了被告要求,于2010年8月29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要求被告办理交工手续;被告邀请管理公司(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监理单位(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并于2010年11月18日签字“同意接受”,向原告提���了《工程交工证书》。2011年6月30日,被告聘请的江苏省宇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制作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并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本合同工程审定总价为6939693.7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出全额发票,依照合同规定,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工程款审定总价的95%计6592700元,并在保修期满后14天即2012年12月2日前付清质量保修金34690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0000元,尚欠原告2449693.7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此外,尚有原告代购门锁、门款17906.9元被告没有支付。被告合计欠款总额为2467600.62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发函及派人上门催付,无奈被告一直借故推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金陵建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原告法人基本信息;2、原告施工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3、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0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工程交工证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29日同意接受工程并投入使用;6、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被告聘请江苏省宇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审定总价款6939693.72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7、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代购的洁净门锁共计五把(其中已更换两把),费用下次更换洁净门时一起结算;8、工程报价单,证明被告追加工程款17906.9元;9、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工程款发票;10、关于贵公司《函》的回复函(2013.1.23),证明被告认可工程总价款及原告函告的已付、应付款正确无误;11、催款函(2015.11.18)、催款函(2016.11.28)、EMS详情单,签收条,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12、逾期付款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82200元。被告景德半导体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和质证。根据原告金陵建工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PVMTECH洁净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洁净厂房内部净化维护工程,工程地点为景德镇市高新经济开发区梧桐大道(西首),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定为伍佰捌拾万元,承包人(原告)向发包人(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双方在合同之《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邢先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史皖军、史志云;工程款预付: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出具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保函,并经发包人审核无误后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工程备料款,承包人材料、人员进场后发包人5天内退还30%预付款保函;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承包人每月20日前将本月完成工程量报表送管理公司,管理公司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承包人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和审核通过后的竣工资料,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发包人应当付之审计结算金额的95%;按审计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相应保修期满后14天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按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了被告要求,于2010年8月29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要求被告办理���工手续;被告邀请管理公司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监理单位山东齐鲁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并于2010年11月18日在《工程交工证书》上签字“同意接受”。2011年6月30日,江苏省宇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制作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并经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本合同工程审定总价为6939693.7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出全额发票,依照合同规定,截止2011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工程款审定总价的95%计6592700元,并在保修期满后14天即2012年12月2日前付清质量保修金3469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0000元,尚欠原告2449693.7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另原告还为被告代购门锁等物件,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签收确认,共计价款17906.9元,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合计欠款总额为2467600.62元。本院认为,原告金陵建��公司与被告景德半导体公司就承建PVMTECH洁净厂房工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是由原告金陵建工公司实际承建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景德半导体公司对审定的工程款总价也予以确认,并已向原告金陵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449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陵建工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德半导体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467600元及逾期利息1082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如仍逾期未付则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8元,由被告江西景德半导体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黄 红审判员 刘兹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