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岚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朱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岚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朱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214号原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倪红霞。委托代理人刘晔峰,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捷,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岚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强。被告朱强,男。原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升公司)与被告上海岚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强公司)、朱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晔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岚强公司、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升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朱强作为被告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署了《委托放箱协议书》,约定由岚强公司委托原告从事放箱业务。后因岚强公司超期用箱并造成船公司的箱子损毁灭失,原告先行为其代为偿付了超期费及修理费。2014年12月3日,朱强出具保函,表示车辆挂靠协议押在原告处,费用结清后将协议收回,如结不清则其原意将车辆作价偿还。2015年1月5日经原告与朱强结算,确认岚强公司及朱强欠原告代理费、超期费、修理费、清箱费合计人民币152,7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朱强还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50,000元、同年1月30日前还50,000元、2月15日前还52,755元,并表示如果到期不还则以其名下车辆相抵还款。但此后两被告均未付款,也未交付给原告车辆。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52,754元;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2,754元为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算,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请,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152,754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52,75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日止)。原告延升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的委托放箱协议书,证明岚强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出口放箱业务。2、2014年12月3日的保函及2015年1月5日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岚强公司在委托原告放箱期间产生的代理费(含超期费、清箱费、修理费),共152,754元;朱强作为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上述债务并承诺还款了期限。还款计划实际是2015年出具的,落款上的2014年系朱强笔误。3、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的发票有的被岚强公司或朱强拿走了,证明原告实际代为支付了涉案的款项。拿走发票部分的金额岚强公司或朱强也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岚强公司、朱强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岚强公司、朱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延升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岚强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岚强公司提供放箱服务,岚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朱强确认了欠款金额并表示愿意个人付款,其行为属于债的加入,但之后岚强公司并未付款,朱强也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故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继续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变更诉请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岚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费(含超期费、清箱费、修理费)共152,754元。二、被告上海岚强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以152,754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岚强公司、朱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岚强公司、朱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人民陪审员 宋宝威人民陪审员 张 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