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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8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卫荣与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荣,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8072号原告:张卫荣,男,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号**层。法定代表人:高兴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方娟,该公司法务。原告张卫荣与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岭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荣、被告华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荣诉称,200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幢1单元140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2316元,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交付房屋。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交房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5846.32元。被告另应支付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共计2010天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为58755.51元。现被告逾期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交付原告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栋1单元11407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栋1单元11407号房屋房地产权证书的违约金5846.32元(按已付房价款的2%计算)和原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5日以后,即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逾期67个月,共计2010天仍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赔偿金58755.51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两项共计64601.8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为办理房产证的协助义务人,仅应将权属登记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0805118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幢1单元14层11407号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6.47平方米,总房款为292316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张卫荣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项,并已于2010年7月30日收房。被告华岭公司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将办理房产证的相应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另认可其在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全额缴纳了购房款,且被告已于2010年7月30日完成了房屋交付手续,但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有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依据合同主张的要求被告将办理产权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至迟应当于2011年7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完成备案登记,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构成违约,原、被告间的违约之债亦形成于2011年7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已于2011年7月31日违约,亦应知道其权利于此时受到侵害,故原告应自2013年7月31日起两年内主张其权利,然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该权利显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违约之债属债权范畴,而债权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其债权,其债权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原、被告之间庭后并未达成和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华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张卫荣购买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电子工业园太白南路“兰乔圣菲国际广场”第10幢1单元14层11407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驳回原告张卫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本院减半收取707.5元,由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57.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