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野、袁智川、林玲玲与沈娅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野,袁智川,林玲玲,沈娅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野,男,200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林玲玲(系袁野之母),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袁智川(系袁野之父),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智川,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玲玲,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娅丽,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系沈娅丽妹夫),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袁野、袁智川、林玲玲因与被上诉人沈娅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野的法定代理人袁智川、上诉人袁智川、被上诉人沈娅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林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野、袁智川、林玲玲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4民初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妹弟杨强的孤证确认被上诉人车辆引擎盖的划痕系袁野所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沈娅丽要求上诉人赔偿3000元的事实理由未进行查明;3.被上诉人沈娅丽车辆“机盖做漆”维修费用500元的收据凭证未经法庭质证,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沈娅丽辩称,事发当时杨强离小朋友仅十米远的距离,看到情况后马上去找了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拒不同意赔偿,才报警处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智川与林玲玲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女一子,袁野系二人的婚生次子。2016年7月14日,袁智川与林玲玲在自贡市大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取得了字号为L510304-2016-000802的《离婚证》,并对婚生子女的抚养自愿达成了协议,其中袁野由林玲玲负责抚养与监护。2016年12月22日,沈娅丽所有的川B276BM车辆停放于自贡市大安区凉水井路“大和鱼庄”门前院坝。当晚8时30分左右,沈娅丽的妹弟杨强发现袁野在该车辆上玩耍、攀爬,导致车辆的引擎盖多处划痕,待袁野从车辆上下来后,杨强跟随袁野一同找到林玲玲,要求其赔偿车辆划痕的修复费用,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晚9时55分,沈娅丽妹弟杨强向公安机关报警,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凉高山街派出所接警后即出警到现场,出警民警对事发现场及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留存,并组织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诉讼。诉讼过程中,沈娅丽于2017年3月2日自行将川B276BM车辆送往自贡庞大华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悦达起亚汽车4S店)进行了“机盖做漆”项目的维修,花去维修费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野年方8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尚不能正确辨识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袁智川与林玲玲离婚后,林玲玲作为与未成年人袁野共同生活的监护人,依法负有通过教育、管理等方式来减少或者避免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的法定义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但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未与其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沈娅丽诉请林玲玲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若林玲玲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则由袁智川与其共同承担。关于赔偿范围及其金额的问题。该院认为,沈娅丽举示了车辆维修费500元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涉案车辆被刮伤后沈娅丽支付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应当计入赔偿范围,故该院对车辆维修费500元予以确认;沈娅丽诉请三被告赔偿其他损失的主张,既未提出具体的项目,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该院未予支持。判决:1.限林玲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沈娅丽人民币500元;2.若林玲玲不能独立承担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则由袁智川与林玲玲共同承担该赔偿义务;3.驳回沈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涉案车辆引擎盖的划痕是否由上诉人袁野所致;二是能否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500元。1.关于涉案车辆引擎盖划痕是否由上诉人袁野所致的问题。2016年12月22日涉案车辆停靠在“大和鱼庄”门前院坝内,被上诉人沈娅丽的妹弟杨强发现上诉人袁野在车上玩耍、攀爬,导致引擎盖多处划痕后及时与袁野的法定代理人林玲玲进行了协商,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现场及受损车辆进行了拍照留存。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沈娅丽对上诉人袁野造成车辆损害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其请求三上诉人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袁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林玲玲与袁智川离婚后,取得了袁野的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八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林玲玲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独立承担部分由上诉人袁智川共同承担,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2.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应认定为5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沈娅丽向法庭举示了庞大华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盖做漆”维修费500元的票据和结算清单,三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下午15时的质证笔录,就车辆维修费用票据和结算清单,法庭已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三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袁野、袁智川、林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野、袁智川、林玲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陈品强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党若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