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泽启与陈友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启,陈友林,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341号原告:吴泽启,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友林,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泽启与被告陈友林、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被告陈友林、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18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4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载其妻陈登云,沿宁国市外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金力数控厂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的被告陈友林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泽启、陈登云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泽启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友林负次要责任,陈登云无责任。皖K×××××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友林,该车在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不存在保险拒赔和免赔情形,并核实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陈友林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伤情即左侧第3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并参照相关标准作出的,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梅林镇沙埠村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其村民基本情况的了解是其基本工作内容,该证明能证实原告平日从事农业生产情况,予以认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肇事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日出院,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头皮挫裂伤。2017年2月5日,经原告方委托,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伤后误工期限90日,一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陈友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承保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吴泽启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为635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8天=144元;3.营养费:18元/天×30天=540元;4.护理费:114.22元/天×20天=2284.4元;5.误工费:85.16元/天×90天=7664.4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酌定200元;8.施救费:100元。综上所述,吴泽启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17885.95元。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每天计算。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在本地农村,年满60周岁的人仍参加农业生产,并以此作为自己主要的生活来源的现象比较普遍,原告诉请按受诉法院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85.16元每天结合鉴定的误工期限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山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故被告陈友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需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泽启各项损失17885.95元;二、驳回原告吴泽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吴泽启负担27.5,被告陈友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成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文靖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吴泽启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四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发生实际费用;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泽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5.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三期时间;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定残发生的鉴定费用;7.被告陈友林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友林身份情况;8.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友林在投保交强险的事实;9.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三轮电动自行车施救所发生的费用;10.宁国市梅林镇沙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靠本人从事农业生产获得收入,有劳动能力。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