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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梁某1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811号原告:梁某1,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娟,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钟某,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某1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被告母亲介绍于1983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阳西××××镇民政办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1993年生育女儿梁某3。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之间名存实亡。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双方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为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另外,关于儿子梁某2的抚养问题,因儿子还在读书,儿子自愿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直至十八周岁。2016年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5月17日,阳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粤1721民初632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还有可能和好为由,判决不准原告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样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请依法判令所求。被告钟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1与被告钟某于1983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3,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2。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夫妻聚少离多,缺少沟通与交流,故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好转。2017年4月27日,原告又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梁某3已年满十八周岁,现在外出务工,自立生活;共同生育的儿子梁某2现就读初中二年级,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离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逐渐产生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被告双方仍未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彼此之间缺乏沟通和谅解,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鉴于儿子梁某2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本院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确定儿子梁某2由原告梁某1抚养,被告应当负担儿子梁某2的部分抚养费。参照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考虑,本院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儿子梁某2的抚养费为5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1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儿子梁某2由原告梁某1抚养,被告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从2017年7月1日起至儿子梁某2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颖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应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