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朱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608号原告:于某某,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新安,系原告朋友。被告:朱某某,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河南天时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代理人路新安、被告朱某某及代理人李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漯河沙南支行汇款时,错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到朱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上。原告不欠被告钱款,被告收到100000元汇款后没有将钱退给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并返还原告利息3100元,共计1031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被告并没有从原告得到任何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存款凭据一份。被告质证意见是该款是被告本人账户,显示是本人账户交易情况。被告向法庭出示:1、银行卡交易清单银行卡流水清单、银行卡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当天与案外人桑广帅现金交易情况;2、天天快递加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扣得30000元是加盟费用。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显示加盟费是10000元,与被告所讲述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经案外人桑广帅提供被告朱某某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开发区分理处的帐号,原告于某某向被告帐号打10万元。现因桑广帅联系不上,原告已在公安机关报案。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是通过桑广帅提供被告朱某某的帐户打给被告100000元,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故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及利息,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找到桑广帅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人民陪审员 丁亚丽人民陪审员 袁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