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刑更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建华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建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刑更746号罪犯李建华,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易县人,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易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6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华在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服刑期间,获表扬奖励3次。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裁判文书、考核情况统计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建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皓审判员 段超审判员 钱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