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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与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珊,王富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764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负责人:丁弘玫,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珊,职务总经理。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朝,职务总经理,被告:王珊。被告:王富朝。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诉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珊、王富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珊、王富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市晓姗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利息53040元,罚息44752.5元,复利1799.57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及2016年11月15日之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珊、王富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晓姗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晓姗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8%/年;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借款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愿意为天津市晓姗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为保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2016年1月5日被告王珊与被告王富朝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书约定,被告王珊、王富朝愿意为天津市晓姗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如约于2016年1月5日向天津市晓姗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2万元。借款到期后,天津市晓姗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珊、王富朝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3、个人担保声明书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四被告系保证合同关系;4、贷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对账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及欠付本息情况。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珊、王富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2万元,用途为归还到期贷款,期限为六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年利率为7.8%的固定利率;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限期清偿,被告授权原告扣收被告开立在天津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被告王珊、王富朝为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被告王珊、王富朝愿为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截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2万元、利息53040元、罚息44752.5元、复利1799.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王珊、王富朝为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珊、王富朝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一节,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珊、王富朝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借款本金102万元;二、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西支行截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53040元、罚息44752.5元、复利1799.57元及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珊、王富朝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珊、王富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天津市晓珊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珊、王富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人民陪审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