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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行申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高珍与呼图壁县呼图壁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高珍,呼图壁县呼图壁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行申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高珍,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图壁县呼图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法定代表人左丛,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刘高珍诉呼图壁县呼图壁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3行终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高珍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错误;2、呼图壁县呼图壁镇镇政府都确认呼图壁县第三建筑公司属镇人民政府管理,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可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应依法判令呼图壁县呼图壁镇镇政府承担赔偿金555060元;误工费372000元;抚养费、教育费195143元;丧葬费22620元;精神抚恤金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生活费162000元;5、请求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3行终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从原告刘高珍在一审诉讼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上看,其是以丈夫唐五生在呼图壁镇人民政所属企业即呼图壁县第三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事故死亡,主张因呼图壁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管职责,请求应依法判令呼图壁镇镇政府承担赔偿金555060元;误工费372000元;抚养费、教育费195143元;丧葬费22620元;精神抚恤金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住宿费、生活费162000元。而这些诉讼主张因其性质来讲,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高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是正确的。原审原告刘高珍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刘高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高珍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路 晓 剑审判员 刘   洁审判员 哈里木拉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