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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红花与被告溧水县锐盛服装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花,溧水县锐盛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092号原告:曹红花,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水县锐盛服装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沈家山村。经营者:时广红,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曹红花与被告溧水县锐盛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溧水县锐盛服装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至2015年8月工资41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截至2015年10月底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工资未发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溧水县锐盛服装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602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资后,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144元。2017年2月7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4日,该委以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审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发放表、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14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水县锐盛服装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红花支付工资4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王有明人民陪审员  葛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 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