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唐致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致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11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致英,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东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3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致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致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唐致英在兰州市城关区雷坛河31号楼道内,向吸毒人员石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唐致英身上查获海洛因0.15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唐致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唐致英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唐致英与石某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雷坛河31号楼道内,欲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唐致英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5克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详单,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致英的供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致英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致英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致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唐致英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致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兴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王 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