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月1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携带螺丝刀、六角匙等工具,去到本区沙湾镇北村鑫惠百赵超市后面宿舍楼下,利用上述工具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458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2016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本区沙湾镇古坝,盗窃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出的摩托车一辆。同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群众人赃并获。2016年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本区沙湾镇沙坑村向荣巷10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本区沙湾镇古坝,盗窃被害人韩某停放在该出的摩托车一辆。同月22日,被告人李某被群众人赃并获。(二)2016年7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去到本区沙湾镇沙坑村向荣巷10号门口,盗窃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三)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携带螺丝刀、六角匙等工具,去到本区沙湾镇北村鑫惠百越超市后面宿舍楼下,利用上述工具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1458元),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案发后,依法缴获的摩托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韩某;依法缴获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第一宗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第二宗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廖某、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卢某、黎某、何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穗番价认定[2016]2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1日止,其中被告人于之前被先行羁押的三十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六角匙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述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