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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孙红侠与赵广和、莘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侠,赵广和,莘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鲁秀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627号原告:孙红侠,女,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和,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告:莘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法定代表人:宋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主要负责人:任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秀利,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孙红侠与被告赵广和、莘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聊城公司)、鲁秀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高虎,被告赵广和,被告鹏程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岭,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鲁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2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7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按照40%的责任比例划分后,合计70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陈鹏丽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原告孙红侠沿贾汪区203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路高铁桥处,与被告赵广和停放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MZ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广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名下,且在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广和给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后续治疗还会产生大量费用,故该费用待原告二次诉讼时另行扣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广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车主系鲁秀利,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鹏程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鲁秀利,该车仅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双方已签订了挂靠协议。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在我方承保车辆的肇事一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方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仅承担30%赔偿责任。由于伤者伤势过重,还需要二次手术和治疗,所以建议法院在本案中仅就先期产生的医疗费进行处理,其余费用待治疗结束后一并处理。医疗费,两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1万元,请按份额予以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因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待其出院后再另行主张相关损失。被告鲁秀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赵广和是我的驾驶员。肇事车辆挂靠在鹏程物流公司名下,有挂靠协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同意该款在二次诉讼中再扣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2时30分许,陈鹏丽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着孙红侠沿贾汪区203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路高铁桥处,与赵广和停放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MZ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鹏丽、孙红侠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陈鹏丽负主要责任,赵广和负次要责任,孙红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红侠被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诉:颈部外伤后躯干四肢感觉运动丧失一小时,于当日行C5/6椎间融合、前路钛板内固定术(ACCF),术前与术后诊断均为C5椎体爆裂型骨折、脱位并四肢瘫(垂直压缩型),C6椎体及椎板裂隙骨折。因伤情严重,孙红侠目前仍处于住院治疗过程中。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孙红侠病情诊断证明中载明,继续治疗;伤后需陪护人员两名。根据该院出具的交款通知单可知,截止到2017年6月6日,孙红侠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826.53元,鲁秀利垫付了其中的2万元。因孙红侠住院治疗尚未结束,本次诉讼中仅主张住院50天所产生的相关损失。另查明,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MZ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鲁秀利,登记车主为鹏程物流公司且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赵广和系鲁秀利雇佣的驾驶员。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鲁PMZ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导致的另一名伤者陈鹏丽已另案起诉主张各项损失。陈鹏丽同意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优先赔偿给孙红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赵广和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鲁秀利雇佣的驾驶员,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鲁秀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同时作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MZ0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鲁秀利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鲁秀利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鹏程物流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红侠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医疗费,原告治疗虽尚未结束,但根据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及医院交款通知单等可证明部分医疗费数额,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1200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主张,依法计算为2500元(50天×50元/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主张,依法计算为1700元(50天×34元/天);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3253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为80元/天,在该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款项依法计算为4000元(50天×80元/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中所载明的伤后需陪护人员两名的意见,对该款项依法计算为7500元(50天×15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的另一伤者同意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优先赔付给本案原告的意见,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21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2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鲁秀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34260元[(136300元-22100元)×30%],该款由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治疗尚未结束,对于已赔付的20000元,被告亦同意待二次诉讼中进行结算,故本次诉讼对该款项不再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红侠56360元;二、驳回原告孙红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鲁秀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