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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伯明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伯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2565号罪犯王伯明,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新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新昌县,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6)绍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王伯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赔偿款55569.93元。王伯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浙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浙江省第二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汇总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王伯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伯明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