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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特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达分社、魏敬洋申请拍卖扣押船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达分社,魏敬洋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特61号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达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负责人:戴明峰。委托代理人:程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魏敬洋,男,汉族,生于1989年8月2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达分社(以下简称万达分社)与被申请人魏敬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万达分社称:2014年6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90万元,每月按8.5833‰计取利息。201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房产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罚息、执行费等。同月2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90万元,但逾期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魏敬洋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财产(位于绵阳市××城区××路××楼××号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XX号、位于绵阳市××城区××路××楼××号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XX号、位于绵阳市××城区××路××楼××号房屋,房产权证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XX号三套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魏敬洋辩称:抵押借款属实,同意申请人对房屋进行处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申请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魏敬洋所有的位于绵阳市××城区××路××楼××号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XX号、位于绵阳市××城区××路××楼××号房屋,房产证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XX号、位于绵阳市××城区××路××楼××号房屋,房产权证号:绵房权证涪城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绵城国用(2014)第XX号三套房屋,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蒋茂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