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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刚与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65号原告:李刚,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所地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那屯。法定代表人:曲申徳,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董福行,系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副院长。原告诉称: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时没有放置引流条,导致了阴囊血肿情况的发生,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刚医疗费16115.37元、误工费5个月*2300元/月=11500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元/天*20=1600元、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经济损失35315.37元。被告辩称: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原告李刚因小肠疝气入住被告单位进行治疗。被告诊断为“左腹股沟斜疝并睾丸鞘膜积液”。被告于同日下午对原告进行了连硬外麻醉下行左斜疝疝囊高位结扎术,疝修补术,睾丸鞘膜翻转术等。术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6天。因术后切口及左侧阴囊红肿、疼痛。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转入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14天。期间于2016年12月1日至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进行检查结论是阴囊血肿。对此,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大医司鉴【2017】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刚手术后共计叁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手术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叁拾日;手术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肆拾伍日;2.被鉴定人李刚2016年11月24日行左斜疝疝囊高位结扎术、疝修补术、睾丸鞘膜翻转术前治疗属于治疗自身基础疾病;被鉴定人李刚2016年11月24日行左斜疝疝囊高位结扎术、疝修补术、睾丸鞘膜翻转术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于治疗阴囊血肿有关,应认定属合理。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及医疗费单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九)(十一)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向原告李刚支付医药费13999.33元、护理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营养费50元/天*30=1500元、误工费2300元/月/30天*66天=506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62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5元被告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日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