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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发社与被告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发社,马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402号原告马发社,男,汉族被告马建军,男,汉族。原告马发社与被告马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发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发社诉称,原、被告是同村,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将在陕西信合即将到期的定期存款6万元取出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答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000元。2016年2月21日,被告又以孩子上学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7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建军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将在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6万元五年定期存款挂失后取出,并于2015年4月23日将6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发社陆万元整。马建军2015年4月23日”。2016年2月21日,被告马建军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发社壹仟元整(1000)。马建军2016年2月21日”。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6万元借款是在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五年定期存款,存款日期为2011年3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利息为15000元,在原告索要欠款过程中,被告马建军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发社壹万伍仟元整。马建军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三张借条后,一直未能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76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三张由被告马建军出具借条,且本院调取了原告在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的6万元定期存款的相关证据,与原告所述吻合,而被告在收到诉状和传票后并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6万元和1000元的两张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15000元并非借款,而是经双方协商后被告给原告赔偿的利息损失,故不能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发社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马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发社15000元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马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高辉人民陪审员  杨镇玺人民陪审员  郝来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