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执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卜崇俊、朱长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卜崇俊,朱长河,陈雪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411号申请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被执行人:卜崇俊,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朱长河,男,196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陈雪松,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卜崇俊、朱长河、陈雪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8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卜崇俊、朱长河、陈雪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本金20万元,利、罚息69030元,本息合计269030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卜崇俊、朱长河、陈雪松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未果;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申请人明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