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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美珍与江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美珍,江月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350号原告:包美珍,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雨时、高巍,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兼被告江月芬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伟,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系被告江月芬之夫。被告:江月芬,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东二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7********。原告包美珍为与被告郑志伟、江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郑志伟、江月芬归还原告包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美珍及委托代理人吕雨时,被告兼被告江月芬的委托代理人郑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志伟、江月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之后被告郑志伟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包美珍的丈夫系被告郑志伟的亲哥哥,当时被告郑志伟是将借款本金20000元归还给原告的丈夫,因借款并没有全部还清,所以条子也没有收回也没有更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志伟、江月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志伟与原告包美珍的丈夫系兄弟关系。2007年,被告郑志伟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后被告郑志伟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1月2日,被告郑志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由被告郑志伟再次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郑志伟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对其余借款未予归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对被告江月芬住房公积金账户(公积金账户:33×××52)余额予以冻结,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志伟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包美珍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并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郑志伟主张还款并要求支付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该笔借款系在被告江月芬、郑志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月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志伟、江月芬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郑志伟已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对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美珍主张其在被告郑志伟出具借条后所收到的20000元系被告郑志伟支付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系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伟、江月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包美珍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包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包美珍负担450元,被告郑志伟、江月芬负担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原告包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