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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贾仕金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仕金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1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仕金,男,生于1965年5月,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小学文化,粮农,家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生,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昭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仕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肖光志、检察员田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仕金及其辩护人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贾仕金从家中驾驶三轮车到昭化镇西门外嘉陵江边,驾乘其自制的打渔船,使用电击的方式在嘉陵江中非法捕捞鲤鱼19.5千克、青波12.9千克、翘壳6.65千克、白鲢7.44千克、草鱼19.21千克、大口鲶5.48千克,合计71.64千克,同年4月14日凌晨0时许,在返回的途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被告人贾仕金的捕鱼工具及相关水产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件、检查笔录及照件、辨认笔录及照件、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仕金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仕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贾仕金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贾仕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人贾仕金有坦白认罪、初犯、向江中投放鱼苗积极悔罪、一贯表现良好和其犯罪行为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所迫等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并出示了昭化区昭化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贾仕金表现以及愿意对其帮教的证明、贾仕金的残疾证、广元市昭化区水产渔政管理局出具的贾仕金投放鱼苗证明。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贾仕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仕金明知禁渔期不得捕鱼的规定,仍然于2017年4月13日晚20时许来到昭化镇西门外嘉陵江边,驾乘其自制的打渔船,在昭化镇至射箭乡的嘉陵江河段中使用安装在船上的电鱼工具进行电击捕鱼,在14日凌晨0时许返回昭化镇城关村4组嘉陵江边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依法扣押被告人贾仕金的电捕鱼工具及相关水产品。经相关部门鉴定,被告人贾仕金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有鲤鱼19.5千克、中华倒刺鲃(俗名青波)12.9千克、翘嘴红鲌(俗名翘壳)6.65千克、鲢鱼7.44千克、草鱼19.21千克、大口鲶5.48千克,合计71.64千克。另查明,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贾仕金在案发嘉陵江流域段投放鱼苗30000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方面基本情况。3、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了现场位置及当场在贾仕金的渔船上提取的鱼、发电机、鱼网、电线、头灯、蓄电池等物品。5、检查笔录和检查照片等证据:证明发现电鱼工具绿色三项交流发电机1台、鱼网3个、渔船1艘、头灯1个、久远牌蓄电池2个、竹竿4根、电线若干以及贾仕金在嘉陵江中非法捕捞的鱼。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件、发还清单:证明扣押鱼71.64千克、鱼网3个、发电机1个、渔船1艘、电线若干、头灯1个、蓄电池2个、竹竿4根。2017年5月5日发还被告人贾仕金蓄电池2个。7、辨认笔录2份和辨认照件。谢某某辨认出贾仕金就是“元元”。贾仕金辨认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地点与路线。8、广元市昭化区水产渔政管理局检验意见证明:贾仕金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品种、重量等情况。9、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广元市昭化区供电公司检验意见:证明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三项交流同步发电机1台和柴油机1台进行了检验,柴油机运行后驱动发电机运转,发电机发电输出三相相电压为0V-402V,发电机输出三相线动力电压为0V-814V。10、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红岩水陆派出所关于贾仕金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处置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4月14日将贾仕金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放归于嘉陵江中。11、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通(2017)1号《关于调整全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证明:天然水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内容为禁止电、毒、炸鱼等行为。1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3日晚23时左右,他开车经过射箭乡时,发现嘉陵江中有一艘渔船,船上有柴油机发动的声音,船上有光在河里四处照射,他认定渔船上的人应该是在用电打鱼,所以当时他就直接向红岩水陆派出所报警了。(2)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3日15时左右,他在昭化镇新修的移民小区弄水管时碰到“元元”(辩认笔录证明“元元”系贾仕金),就问“元元”晚上要去河边不,如果要去他就一起去收虾笼。同年4月14日凌晨0时左右,“元元”就打电话叫他去收虾笼,然后他就到了河边沙场上了“元元”的船把虾笼收了,之后到了昭化镇西门河边渡口准备下船时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元元”的船是铁皮的,上面有台柴油机,“元元”以前打鱼,但他不知道是用什么方式打鱼,案发当时他不清楚“元元”在船上做什么也没注意他船上放的有什么物品。13、被告人贾仕金的供述:2017年4月13日20时左右,他在家吃完晚饭后,骑三轮车到西门外河坝,开着自己的渔船从“水通坝”沿河电鱼至“旋浅”。2017年4月14日凌晨0时左右,在“苟家坪”沙场,他给谢娃打电话叫他来取虾笼,然后就开船沿河回家,在昭化镇西门外河坝时警察就来了。知道每年的2月1日至5月1日期间为禁渔期。知道禁止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电鱼的操作过程是柴油机用皮带连接带动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从发电机输出端连接两根电线分别置于竹竿的两端,再将竹竿两端的线头没入水中导通产生电流,在直径2米到3米水域带电,鱼群被电晕。14、贾仕金残疾证:证明贾仕金系肢体残疾肆级。15、广元市昭化区水产渔政管理局证明:被告人贾仕金于2017年6月20日上午9时,在昭化镇桔柏渡向嘉陵江水域投放裸鲤、草鱼苗共计3万尾。16、昭化区昭化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贾仕金积极参加公益活动在辖区表现良好,愿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仕金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仕金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贾仕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贾仕金已在案发流域段投放鱼苗弥补其对水产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量刑意见中关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因为家庭经济困难,生活所迫,属酌定量刑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它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并综合考量。根据被告人贾仕金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贾仕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仕金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红审 判 员  李廷安人民陪审员  何开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雨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